(2016)京03民终5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宋科伟等与宋艳玲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恩余,孙惠荣,宋科伟,宋艳玲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恩余,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惠荣,女,1957年1月20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彦山,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科伟,男,1983年6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艳玲,女,1958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冰,北京金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恩余、孙惠荣、宋科伟因与被上诉人宋艳玲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3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科伟,上诉人宋恩余、孙惠荣之委托代理人王彦山,被上诉人宋艳玲之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宋恩余、孙惠荣、宋科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花家地北里×号楼×层×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是宋尊伍单位分配给宋尊伍的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一区平房×号(以下简称左家庄×号)1993年拆迁安置而来。当时宋尊伍年事已高,由宋恩余代为办理拆迁安置事宜,宋恩余误将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写成宋艳玲,实际上当时宋艳玲已出国并持有法国护照,没有在国内购买房改房的资格。诉争房屋由宋恩余出资购买,也由宋恩余实际使用。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宋恩余所有。宋艳玲辩称:不同意宋恩余、孙惠荣、宋科伟的诉讼请求。宋艳玲在购买诉争房屋时还是中国国籍,即使宋艳玲无权购买诉争房屋,也应由国家收回房屋,宋恩余无权向宋艳玲主张房屋所有权。左家庄×号拆迁时,已在宋尊伍的几个子女间进行了分配,包括宋恩余在内的每个人都分到了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恩余、孙惠荣、宋科伟和宋艳玲均认可宋恩余和孙惠荣是夫妻关系,宋科伟是二人之子,宋恩余和宋艳玲是兄妹关系,宋恩余和宋艳玲的父亲宋尊伍另有五个子女。诉争房屋于2000年8月8日取得房产证,房屋性质为房改房,登记在宋艳玲名下。宋恩余提交房产证原件和购房发票原件,购房发票记载的付款人是宋艳玲,宋恩余以房屋手续原件均在其处证明诉争房屋是其出资购买。宋艳玲认可房屋手续在宋恩余处,称这是因为其常年在法国居住,故国内房屋交给宋恩余管理。宋艳玲提交诉争房屋2014年8月8日补发的房产证,证明其已补办了房产证。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是宋尊伍单位分配给宋尊伍的左家庄×号房屋1993年拆迁而来,宋恩余称拆迁给了四套安置房,其余三套房屋分别登记在宋尊伍、宋尊伍之女宋艳芬、宋尊伍之子宋东强名下。宋艳玲称拆迁给了六套安置房,除宋恩余陈述的房屋外还有宋恩余一套、宋艳环一套。双方均认可交房时房屋性质是公房,1996年房改时出资购买,变成私产,双方均坚称购房款是自己支付。宋恩余提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是其代宋尊伍办理的左家庄×号的拆迁安置手续,协议书上记载被拆迁人是宋尊伍,安置人口四人,分别为之妻、之子、之女,安置房屋四间。宋恩余称协议书中的之子指的是宋恩余和宋东强,之女指的是宋艳芬,没有宋艳玲,宋恩余还称拆迁安置房的登记事宜也由其办理,当时宋艳玲已出国,其担心宋艳玲回国后无处居住,且当时房屋价值也没那么大,故将诉争房屋登记在宋艳玲名下。宋艳玲称其是2000年取得的法国国籍,1996年购房时其还是中国国籍。宋恩余、孙惠荣称其名下有房,其二人并不在诉争房屋内居住,2006年之前其将该房屋对外出租。宋科伟称其于2006年搬到诉争房屋居住,并于2008年以该房屋为住所地注册了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诉争房屋登记在宋艳玲名下,宋恩余认为房屋归其所有的理由有二:一是诉争房屋是拆迁安置而来,宋恩余是拆迁安置人口,宋艳玲不是,诉争房屋是宋恩余出资购买,由宋恩余实际控制;二是宋艳玲作为外籍人士无权购买房改房。法院认为,首先,购房发票上交款人是宋艳玲,宋恩余仅以票据原件在其处,不足以证明房屋是其出资购买,且出资是债权,并不因此当然获得物权;其次,拆迁协议上记载被安置人口四人,但仅写明和宋尊伍的身份关系,未明确是谁,宋尊伍子女众多,不能以此认定是宋恩余而不是宋艳玲是左家庄×号的拆迁安置人口;再次,宋艳玲是否有权购买房改房应由房屋出卖方审核,即使宋艳玲无权购买,也应由房屋出卖方向宋艳玲主张权利,不能因宋艳玲无权购买就认定房屋归宋恩余所有。综上,宋恩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房屋产权登记,其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作出判决:驳回宋恩余、孙惠荣、宋科伟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宋恩余、孙惠荣、宋科伟不服,持原审诉讼主张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宋艳玲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证、购房发票、拆迁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宋艳玲于2000年享受房改房优惠政策购买了诉争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其应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因诉争房屋系房改房性质,而宋恩余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借用宋艳玲名义购房曾达成过一致意见,故即使宋恩余支付购房款,亦不能认为由此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其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宋恩余主张宋艳玲作为外籍人士无权购买房改房一节,本院认为,宋艳玲是否有权购买房改房应由房屋出卖方审核,即使宋艳玲无权购买,宋恩余也不能因此取得房屋产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宋恩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房屋产权登记,做法正确。宋恩余就此提出上诉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均由宋恩余、孙惠荣、宋科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妍代理审判员 吴强兵代理审判员 周艳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