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6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淑桥放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桥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淑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淑桥犯放火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淑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吴淑桥酒后回到位于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XX村XX号的祖屋,因琐事与哥哥吴淑鹤在微信上争吵,遂使用打火机点燃祖屋中吴淑鹤房间内的衣柜旁的塑料袋致使衣柜燃烧。被告人吴淑桥随后离开祖屋,途经位于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XX村XX号父亲吴某乙和二哥吴淑央居住的家中,发现房门处有被塑料袋垫着的木料,再次使用打火机将塑料袋点燃致使木料燃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淑桥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淑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吴淑桥酒后回到位于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XX村XX号的祖屋,因琐事与哥哥吴淑鹤在微信上争吵,遂使用打火机点燃祖屋中吴淑鹤房间内的衣柜旁的塑料袋致使衣柜燃烧。被告人吴淑桥随后离开祖屋,途经位于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XX村XX号父亲吴某乙和二哥吴淑央居住的家中,发现房门处有被塑料袋垫着的木料,再次使用打火机将塑料袋点燃致使木料燃烧,后吴淑桥逃离现场,上述两处房屋虽经闻讯赶来的村民扑救仍被大火烧毁。经公安人员现场勘验,位于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XX村XX号的祖屋,房间隔墙和屋顶均被烧毁,地板上遗留一些烧毁的横梁和砖瓦;位于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XX村XX号的房屋大门、横梁、屋顶、窗户及屋内11个水缸均被烧毁。经鉴定,被大火烧毁的屋内物品大水缸8个、小水缸3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6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淑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书,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损失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陈述,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淑桥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淑桥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淑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吴淑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淑桥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志人民陪审员 蔡海荣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胡 程书 记 员 黄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