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杜某甲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汉族,1982年12月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吉升,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畅,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未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2月16日,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对被告人杜某甲案发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为由,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2016年4月12日,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杜某甲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4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吉升、陈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杜某甲将其刚出生的孩子以40000元的价格卖于陵城区宋家镇袁毛村村民冯某。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杜某甲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儿童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拐卖儿童罪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某甲构成坦白;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其犯罪动机系生活窘迫,主观恶性程度较小,犯罪手段轻微,人身危险性小;且其家庭成员需要其���养,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杜某甲将其妻子刘某甲生下的孩子以40000元的价格卖于陵城区宋家镇袁毛村村民冯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冯某证实,其与妻子毛某甲结婚后无子。2015年5月份,其岳母位某甲通过毛某甲的二舅位某乙在义渡口马庙村联系到一个未出生的孩子,让其抱养。2015年6月28日早上孩子出生了,当晚九点左右其带着三万元钱租车去了位某乙的家中,位某乙拿钱出去后不久就把孩子抱回来了,其就从位某乙家把孩子抱走了,孩子取名毛某丁。孩子抱回来后其才知道在孩子未出生前位某甲还给了对方一万元钱的订金。其未与对方见过面,只听说孩子母亲智力有问题。(2)毛某甲证实,其与丈夫冯某结婚后无子,其母亲位某甲想给其抱养一个孩子,2015年三四月份,其二舅位某乙给其母亲打电话说其村有一个叫柱子的要卖孩子,过了五六天位某乙来其家拿了一万元钱订金,同年阴历五月十三,位某乙给其母亲打电话说孩子出生了,当晚冯某拿着三万元钱去了柱子家里把孩子抱回来了,孩子取名毛某丁。(3)位某甲证实,其女儿毛某甲与女婿冯某结婚后一直无子,其想帮女儿抱养一个孩子。2015年3、4月份,其弟弟位某乙说其村的“柱子”要卖孩子,要价五万元,五六天后位某乙来其家拿了一万元订金给了柱子。同年阴历五月十三上午,位某乙说柱子媳妇生下一名男婴,叫其准备好钱去抱孩子,“柱子”同意最少��拿三万元才能抱走孩子,当晚冯某去了“柱子”家,把三万元钱给了“柱子”并抱回孩子,孩子取名毛学某丁。“柱子”不知道谁家抱养了孩子,“柱子”姓杜,大名不知道。(4)位某乙证实,其外甥女毛某甲婚后无子,2015年阴历三月份,其知道杜某甲的妻子怀孕后,想帮外甥女联系,因杜某甲已经有一个女儿,养不起这个孩子,其与杜某甲商议孩子生下来后把孩子卖掉,最终杜某甲同意以五万元的价格卖掉孩子,其中有其一万元钱的好处费。阴历四月份,其先从毛某甲母亲处拿了一万元钱给了杜某甲,定下此事。阴历五月十三日凌晨一点左右,杜某甲的妻子生下孩子,当晚其外甥女婿冯某带来三万元钱,其把三万元钱给了杜某甲,把孩子抱走了。(5)姜某证实,其系杜某甲的母亲。其儿媳2014年怀孕,2015年阴历四月份,其村的位某乙说和杜某甲商议好以五万元钱的价格卖掉还未出生的孩子,其中有一万元钱是他的好处费,对方先给了一万元钱的订金。阴历五月十三日凌晨一点钟,其儿媳生下一名男婴,当晚位某乙给了杜某甲三万元钱将孩子抱走了。因其儿子身体不好,儿媳精神不正常,没有劳动能力,其家是低保户,还有一个小孙女需要其抚养,无法再抚养另一个孩子了,所以把孩子给别人养。(6)毛某乙证实,其系位某乙的母亲。派出所民警来找时其才知道位某乙帮毛某甲联系抱养杜某甲刚出生孩子的事情。(7)毛某丙证实,其女儿毛某甲与女婿冯某婚后无子,其与妻子位某甲就想抱养一��孩子养老。2015年麦收前,其妻弟位某乙联系了一个卖孩子的户家,当时孩子还未出生,两三天后,位某乙来其家拿走了一万元钱的订金,同年阴历五月十五左右,位某甲说孩子已经抱回家了,是一名男婴,又给了卖孩子的户家三万元钱。(8)魏某甲证实,其与杜某甲是同村村民。杜某甲家中有年过六十的母亲与一个三四岁的女儿,其妻子智力低下,杜某甲一般不外出打工,只是在附近帮别人浇地,家中没什么积蓄。(9)魏某乙证实,其与杜某甲是同村村民。杜某甲有一个三周岁左右的女儿,他的妻子有点智障,其听说杜某甲与他的妻子又生育了一个婴儿,被杜某甲卖了。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冯某对被告人杜某甲的��认笔录一份(附照片),证实冯某在不同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杜某甲为卖给其男婴的男子。3、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德)公(物)鉴(DNA)字(2015)1096号遗传关系鉴定书一份,证实刘某是毛雪峰的生物学母亲。(2)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精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杜某甲曾患”;作案时无精神病。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杜某甲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毛某甲、冯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冯某、毛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一份,证实毛某甲与冯某的身份及二人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份,分别证实姜某、位某乙、毛某丙的年龄、身份等基本信息情况。(4)举报信一份,内容为马庙村村民杜某甲刚出生十多天的男婴卖给了位某乙在宋家镇袁毛村的亲戚家。(5)德州市陵城区义渡口镇马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杜某甲与刘某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因刘某没户口没在民政部门登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杜某甲供述,2014年秋后其妻子怀孕,2015年阴历三月份的一天,其村的位某乙对其说有个户家想要孩子,因其家庭困难,妻子大脑有病,照顾不了孩子,其就与位某乙协商以5万元的价格将孩子卖掉,其��1万元是位某乙的好处费。同年阴历四月份的一天晚上,位某乙给其一万元钱的订金,同年阴历五月十三日凌晨一点左右,其妻子在家中生下一名男婴,当晚位某乙又给了其三万元钱,就把孩子抱走了。其不知道买孩子的户家是谁。卖孩子获得的四万元钱都由其母亲保管。6、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5年7月21日,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匿名信举报,德州市陵城区义渡口乡马庙村的村民杜某甲将自己刚出生的孩子卖至陵城区宋家镇袁毛村。(2)抓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杜某甲在陵城区义渡口乡马庙村被抓获。(3)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未对位某乙采取强制措施。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各证据间亦能相吻合。上述证据的取得均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可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其妻子刚生下的孩子以四万元的价格出卖,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杜某甲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甲构成坦白、系初犯、偶犯,其犯罪动机系生活窘迫,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同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长凤审 判 员 刘凤霞人民陪审员 董淑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秋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