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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古瑞芳、徐朝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古瑞芳,徐朝丰,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1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72号。法定代表人张正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瑞芳,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徐朝丰,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桑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朝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古瑞芳、徐朝丰、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瑞芳、徐朝丰、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古瑞芳利用其持有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卡号:62×××38)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大额分期授信业务,并于2013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年JDGDE字2608号],约定由原告提供大额分期额度给被告古瑞芳用于个人消费支出,分期授信额度为500000元及手续费425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被告古瑞芳应从使用分期消费次月的账单日起逐月归还借款本息、手续费、消费透支等因信用卡产生的欠款本息。同日,我方与被告徐朝丰、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BDGDE字2608号],约定由被告徐朝丰、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500000元授信额度的义务,但被告古瑞芳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信用卡账户出现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古瑞芳提前归还全部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且被告徐朝丰与被告古瑞芳系配偶关系,应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古瑞芳立即向原告偿还案涉信用卡所产生的全部欠款本金325188.32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咱计至2014年7月31日,分别为1177.06元、535.35元,后续利息、滞纳金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欠款清还之日止按协议书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二、被告古瑞芳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6345元;三、被告徐朝丰、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古瑞芳、徐朝丰、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古瑞芳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62×××38)。在申请表中所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一、信用卡透支消费享有不超过50天的免息还款期,还款期内还款的免收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还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日息为万分之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包括信用额度内消费款的10%、预借现金交易款的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款的100%、费用和利息的100%),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二、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三、若被告古瑞芳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被告古瑞芳名下其他原告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行使担保权;向担保人追索;从被告古瑞芳在原告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被告古瑞芳在此授权原告可主动扣划上述账户内相应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被告古瑞芳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2013年6月8日,被告古瑞芳与原告签订一份《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JDGDE字2608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古瑞芳提供500000元的长期信用额度,办理一次性分期付款业务用于个人消费支出,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手续费率为8.5%即42500元。若被告古瑞芳未按原告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古瑞芳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损失。另,在《中银信用卡分期付业务客户须知》中双方约定每期账单可享受20日免息还款期,如连续逾期达到2个月,则原告将提前结清该笔分期,被告古瑞芳必须一次性偿还所有结欠的款项,且已经收取的手续费不予退还。同日,被告徐朝丰、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BDGDE字2608号),合同约定:被告徐朝丰、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古瑞芳签订的案涉《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及《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5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古瑞芳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但被告古瑞芳自2013年11月27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古瑞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188.32元、利息1177.06元、滞纳金535.35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诉请被告支付的律师费16345元尚未实际产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中银信用卡分期付业务客户须知》、《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信用卡交易明细、未还款查询、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古瑞芳发放了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古瑞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古瑞芳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325188.32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利息(截至2014年7月31日,利息1177.06元、滞纳金535.35元,后续利息以实际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6345元,但该笔损失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朝丰、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徐朝丰、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古瑞芳的案涉借款协议项下产生的债务承担最高本金余额500000元连带保证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徐朝丰、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对被告古瑞芳的案涉债务本息及滞纳金(其中本金最高余额为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朝丰、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古瑞芳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古瑞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25188.32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7月31日,利息1177.06元、滞纳金535.35元,后续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最低为10元),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二、被告徐朝丰、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对被告古瑞芳的前述债务(其中本金最高余额为500000元)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8.68元、保全费2236.22元,共计诉讼费8684.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13.57元,由被告古瑞芳、徐朝丰、东莞市邦臣光电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27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审 判 员  陈慧娜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