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汪玉金与吴长岑、王香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玉金,吴长岑,王香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00655号原告汪玉金,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委托代理人赵小平,系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长岑,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王香桃,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吴长岑之妻。原告汪玉金诉被告吴长岑、王香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岑、王香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五原县隆兴昌镇新华办事处旧城巷子产权号为****的房屋中,南房五间和西房七间共计262平米砖木结构房屋以价格75000元出售给我方,我于当天给付房款56000元,下欠19000元于产权变更至我方名下给付,并约定被告房屋于2014年11月22日交付房屋,合同中约定若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30%(详见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收条),交房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交付,也不给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合法有效,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价值75000元);2、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9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长岑、王香桃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书》,甲方(卖方)为吴长岑、王香桃,乙方(买方)为汪玉金,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五原县隆镇新华办事处旧城巷房号****南房5间住宅131平方米,西房7间住宅131平方米,共计262平方米砖木结构,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南房西房以实际现状为准(院子以房屋占用比例为准)出售给乙方。总房价75000元。双方特别约定:“二、甲乙双方协定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伍万陆仟元购房定金,小写56000元,乙方2014年7月22日一次性给甲方付清购房地产款定金。付款方式:乙方给甲方付款时,甲方给乙方写收款条。……四、甲方出售给乙方房地产后,甲方必须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乙方,以便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所需缴纳的一切税费由甲方全部承担。在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未过户之前,一切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已归乙方所有,甲方必须在2014年11月22日前给乙方办理属于乙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合同中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但无法确认二被告签名捺印的真实性、自愿性。双方在合同右上角约定:吴长岑于2014年11月22日前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变更在汪玉金名下,如不给变更,自愿承担赔偿双倍购房款定金赔偿损失费。南房5间131平方米,西房7间131平方米,也是有吴长岑签名捺印,无法确认吴长岑签名捺印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合同书上注明:甲方未将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乙方。当日,原告将56000元购房定金给付二被告,由二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注明:今收到汪玉金交来购房款定金旧城巷房号****南房五间住宅131平方米,西房七间住宅131平方米,合计262平方米砖木结构的房屋。合款伍万陆仟元整(56000元)。并加注:吴长岑未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汪玉金,必须在2014年11月22日前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办理于汪玉金名下。落款有收款人吴长岑、王香桃签名捺印,但无法证明确系吴长岑、王香桃亲自签名捺印确认。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价值75000元);2、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9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位于五原县隆兴昌镇新华办事处旧城巷,房权证五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吴长岑,房屋使用面积共计832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房地产买卖合同书、收条予以印证,但无法对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称被告将其所有的整体房屋中的部分七间出卖于原告,其已经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6000元,剩余19000元约定于被告将房屋产权变更于原告名下后给付,但到了约定期限,房屋产权并未变更,房屋也未交付,原告也并未将所有购房款给付被告,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混乱,很多内容系原告自行书写填充,无法确认合同签名的真实性,原告称购房款系现金给付,也无相应证据佐证,二被告现下落不明,并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关于房屋买卖真实性、购房款是否交付、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合同及收条上的签字是否本人签字捺印等情况,根据现有证据均无法确定,故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及承担违约金19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待原告有确实证据后可以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2元,保全费770元,共计2932元,由原告汪玉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阅兵代理审判员 韩荣娜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安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