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刑初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通化市东昌区玉良海带经销店经营者,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经营通化市玉良海带批发店过程中,分别于2014年6、7月份和2015年年初,两次从大连市旅顺口区昌龙水产品加工厂孙某某处运回无碘精制盐850公斤。其后向经营副食品加工销售的李某某、黄某某和王某某等人销售,被用于食品加工。2015年6月29日,通化市公安局在其店内扣押杨某某尚未销售的无碘精制盐半袋。经查,吉林省属碘缺乏病重病区省份之一,在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会造成人体机体内碘摄入不足,导致甲状腺疾病的发生,包括地克病、孕妇的早产、流产、胎儿畸形等食源性疾病的发生。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经营通化市玉良海带批发店过程中,分别于2014年6、7月份和2015年年初,两次从大连市旅顺口区昌龙水产品加工厂孙某某处运回无碘精制盐850公斤。其后向经营副食品加工销售的李某某、黄某某和王某某等人销售,被用于食品加工。2015年6月29日,通化市公安局在其店内扣押杨某某尚未销售的无碘精制盐半袋。经查,吉林省属碘缺乏病重病区省份之一,在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会造成人体机体内碘摄入不足,导致甲状腺疾病的发生,包括地克病、孕妇的早产、流产、胎儿畸形等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盐袋包装物证照片二张;扣押清单、证明和抽样记录等书证;证人尹某某、黄某某和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原羁押一个月零七天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敏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禹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