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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粟延忠、胡朝秀与谢存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延忠,胡朝秀,谢存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767号原告粟延忠,男,27岁,初中文化。原告胡朝秀,女,52岁,无文化。被告谢存开,男,成年人。原告粟延忠、胡朝秀与被告谢存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朝秀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粟延忠、被告谢存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延忠、胡朝秀共同诉称,2012年农历腊月初一,原告粟延忠的父亲即原告胡朝秀的丈夫粟朝荣在为被告运输煤炭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身亡,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对粟朝荣死亡一事的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谢存开分三次向死者粟朝荣的家属即二原告赔偿26000元,若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2000元。被告在支付第一次赔偿款6000元后就未再履行赔偿协议。赔偿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粟延忠、胡朝秀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被告谢存开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证据审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农历腊月初一(2013年1月12日)原告粟延忠的父亲即被告胡朝秀的丈夫粟朝荣在为被告谢存开运输煤炭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身亡。粟朝荣死亡当天,原告粟延忠、胡朝秀与被告谢存开就粟朝荣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谢存开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二原告赔偿26000元,于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七前支付6000元,于2013年农历十月三十前支付10000元,于2014年农历十月三十前支付10000元;若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2000元。协议签订当天,被告谢存开向原告粟延忠、胡朝秀出具三张欠条,欠款金额共计26000元。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七(2013年2月7日)被告谢存开向原告粟延忠、胡朝秀支付赔偿款6000元,原告粟延忠出具收条一份并将被告谢存开出具的欠款金额为6000元的欠条归还被告谢存开;至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谢存开未将剩余的2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粟延忠、胡朝秀,原告粟延忠、胡朝秀多次向被告谢存开催要赔偿款未果。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额、方式及期限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粟延忠、胡朝秀提交的协议所载明合同双方当事人系原告粟延忠及被告谢存开,但鉴于原告胡朝秀亦在协议上签名按印的事实及农村的风俗习惯,本院认定原告胡朝秀亦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原告粟延忠、胡朝秀向被告谢存开主张债权,并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谢存开签名按印的欠条及原告粟延忠出具的收条;由于原告粟延忠、胡朝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被告谢存开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即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二原告履行其余合同义务,因此被告谢存开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粟延忠、胡朝秀要求被告谢存开清偿2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粟延忠、胡朝秀主张由被告谢存开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谢存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对此,本院视被告谢存开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存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粟延忠、胡朝秀清偿债务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存开承担(未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钟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