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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字第5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字第5671号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5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委托代理人李世平,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男,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5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本区白市驿镇。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姜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平、刘亚男,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1995年11月22日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有纠纷,被告经常指责原告,现分居已有两年半,双方分居期间互不来往,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房屋拆迁应当给原告的安置费给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房屋为被告婚前购买,原告户籍地不在被告户口处,没有安置费。原告婚后没有工作,被告赚钱都交给原告,原告持有被告10万元,要求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3日、2015年7月,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09371号、(2015)九法民初字第098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被告举示房屋出售书、契证,拟证明房屋为被告婚前购买。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双方同居期间购买。被告举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及房屋预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上家庭成员为原被告2人,原告为城镇居民,过渡费为2年内每人每月300元,2年以上至4年内每人每月500元,选择的是优惠购房方式安置,预安置户型为2人户二居一室65平方米内。原告对该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有原告名字,原告该享有权利。对于安置房屋,原被告均认可还没有实际落实,原告同意本案对安置房屋不予分割,仅要求分割搬迁过渡费。被告认可搬迁过渡费为被告领取,但称用于租房子已经实际支出。被告称原告2012年、2013年在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10万元,经原告查询,农业银行资料显示原告未开户,邮政储蓄银行显示原告开一个账户,仅有存款1元的明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10万元存款。原告称有3.8万元存款,但在2014年被传销所骗,原告没有报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两次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有安置房屋和搬迁过渡费,对于安置房屋,因现在安置没有实际落实,房屋没有实物,真实价值无法确认,原告也同意本案不予处理,故对于安置房屋本案不予处理。对于搬迁过渡费,因为系给付拆迁户因房屋拆迁无住处的补偿,虽然计算标准为按人计算,但实际是对拆迁家庭的补偿,不是个人财产,被告称用于租房日常生活已经支出符合日常生活情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搬迁过渡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在农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10万元,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在两个银行中一个未开户,一个开户仅有1元的交易。故被告称原告持有10万元财产因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庭审认可在2014年夫妻有存款3.8万元,但称因传销被骗了,现在无相应财产。对于原告该陈述,本院认为,被传销骗款不属于日常生活正常支出,原告理应举证证明,现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传销被骗导致损失,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认可在2014年有存款3.8万元,此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现在存款已经不存在,但对该夫妻共同财产支出无合理解释,结合原告本次诉讼中称双方分居2年半,且原告在2014年开始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3.8万元存款被骗应为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行为,该3.8万元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各自分得1.9万元,由原告给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周某某1.9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姜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