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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海先与王昌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先,冯丽霞,王昌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117号原告:张海先,男,194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向新,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丽霞,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王昌明,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代表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先与被告冯丽霞、王昌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先的委托代理人王向新,被告冯丽霞、王昌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先诉称:2015年7月27日12时10分,冯丽霞驾驶王昌明所有的吉AV68**号捷达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动植物公园时,遇行人张海先由北向南横过自由大路,其车前部与张海先相接触,致张海先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冯丽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海先无事故责任。张海先受伤当日被送至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2015年9月2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9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此次事故致张海先十级伤残。因就赔偿事宜与冯丽霞、王昌明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冯丽霞、王昌明与保险公司赔偿张海先各项损失共计125855.22元,其中医疗费48653.82元、护理费15758.16元、误工费1236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78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律师费8000元;2.冯丽霞与王昌明对张海先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冯丽霞、王昌明及保险公司承担。冯丽霞、王昌明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张海先主张误工费依据的营业执照已过期,不能证明张海先存在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张海先主张的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过高。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张海先已达到退休年龄,且主张误工费依据的营业执照已过期,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张海先单方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用过高。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张海先垫付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鉴于冯丽霞、王昌明及保险公司对张海先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张海先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海先受伤后于2015年7月27日被送至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胸壁挫伤、左足第二跖骨骨折、左侧第6、9肋骨骨折,共计住院36天,支付住院费58653.8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张海先出院后于2015年9月2日单方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事项进行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8日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9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海先此次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海先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一万三千元;3.被鉴定人张海先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对张海先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合议庭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再查明:王昌明与冯丽霞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王昌明,冯丽霞在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由王昌明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张海先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冯丽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有效,各方无异议,可以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关于张海先主张由冯丽霞与王昌明连带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冯丽霞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王昌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张海先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故应由冯丽霞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由王昌明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张海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驾驶人冯丽霞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对张海先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9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张海先主张按照一人护理125天、二人护理1天赔偿护理费15758.16元,冯丽霞、王昌明、保险公司提出护理期限过长,护理人数应按一人标准计算,要求予以扣减一节。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海先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该期限已包含张海先实际住院天数36天,张海先的护理期限应认定为90日,护理费按一人标准根据2014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24.08元/天计算,张海先的护理费应为11167.2元(124.08元/天×90天×1人);关于张海先主张交通费1000元,冯丽霞、王昌明、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张海先住院、出院时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一节,对张海先受伤入院所发生的120急救费166.80元本院予以保护;张海先主张的其他交通费用,未能举证证明与本次受伤治疗具有关联性,考虑到张海先本次受伤导致腿部左胫骨平台骨折,行走不便,在出院、复查时必然会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保护交通费500元(包含120急救费166.80元);关于张海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冯丽霞、王昌明、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适当扣减一节,考虑到张海先年事已高,此次事故致张海先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张海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海先主张误工费12363.12元,冯丽霞、王昌明、保险公司提出张海先已超过退休年龄,且主张误工费依据的营业执照已过期,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一节,因张海先提供的营业执照不在有效期内,不能据此证明张海先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张海先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张海先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冯丽霞与王昌明提出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本案标的及本地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酌定保护5000元,张海先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关于张海先所请求的各项损失,经核查合理部分为:1.医疗费48653.82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2.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张海先伤后入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5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4.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10780.12元(10780.12元×10年×10%),张海先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已满7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的保护年限应为10年,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海先此次事故致十级伤残,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0%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700元;9.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05401.14元。以上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海先残疾赔偿金1078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交通费500元;不足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海先医疗费48653.82元、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由冯丽霞承担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先残疾赔偿金1078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2447.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先医疗费48653.8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共计65253.82元;三、被告冯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海先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7700元。四、驳回原告张海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原告张海先负担499元,被告冯丽霞负担2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莉萍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昊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楼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楼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楼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楼;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楼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楼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楼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责,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楼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楼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楼。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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