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541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2月4日。被告:侯某甲,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27日。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侯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侯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农历5月生一男孩取名侯某乙。双方婚后财产有位于淅川县冬青一队房屋一套,无其他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多,婚后二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忍气吞声却换来被告得寸进尺,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判令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归婚生男孩侯某乙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侯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6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侯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谢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后共同财产归婚生男孩侯某乙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双方应该本着互敬互爱、互相帮助的原则共同生活,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对夫妻之间发生的纠纷,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协商解决。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后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生育一个孩子,双方并无明显的矛盾,若都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恰当处理家务琐事,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也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修远审 判 员 李渊良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菀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