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01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杨春云与徐友根、谭卫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云,徐友根,谭卫平,王世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01民初667号原告杨春云,1966年1月19日。委托代理人冷民强,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友根。委托代理人林俊奇,1988年委托代理人张发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谭卫平。被告王世平,系被告谭卫平之妻。原告刘记饲料经销处与被告谭卫平、王世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发兰,被告谭卫平、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碧华、李柳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开办了牲猪养殖场,2008年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购买饲料。起初,原、被告均是采取现金结算方式,后被告要求在原告处赊欠饲料,双方约定:原告先为被告铺垫饲料,待被告牲猪出栏进行结算,此外年中和年底各结算一次,当年未结清的饲料款转移至下一年度,如双方中止生意往来,被告需结清原告的全部饲料款。原、被告生意过程大部分是原告送货上门,饲料价格按照当时市场价格确定,在对饲料的种类、质量、价格进行核对后,被告在原告开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到2014年11月21日,原告考虑被告欠款过多,要求被告先行结算部分货款,但遭到被告拒绝。被告在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后被告中止了与原告的生意往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货款,被告只是在2015年9月11日到2016年3月5日分两次支付了原告货款36000元。现市场牲猪形式较好,被告完全有能力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全部货款,但被告却故意拖欠。原告经营是通过民间借贷资金周转,被告拖欠原告大量货款,导致原告生意难以为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饲料款265123元;2、从2014年12月22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按月利息一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拟证实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265123元。被告谭卫平、王世平辩称,被告赊欠原告的饲料款是得到了原告的默许,且双方也未约定被告需承担对赊欠的饲料款所产生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生意来往多年,有关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证据均在原告手上,原告提供的依据与起诉状上主张的数额也不完全吻合。从2014年7月份开始,饲料的出厂价格有所降低,但原告销售价格并未随之降低,在此期间,原告多计算的饲料款应予以核减。根据原告饲料店的销售规则,长期客户享受每包饲料6元的返利,但从原、被告发生生意往来开始,原告从未向被告返利,故被告在支付给原告的饲料款中应扣除被告享有的返利金额。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原告的饲料款,原、被告于2014年年底中断生意往来,但被告在困难时期也主动向原告支付了36000元饲料款。另外,原告到被告家催问饲料款时,在未穿戴特制防护服情况下就进入被告的猪圈,并在猪圈与被告发生冲突,菌,致使十几头牲猪死亡,给被告带来了巨大损失。综上,被告所欠原告的饲料款中应扣除多计算和应返利部分,原告给被告带来的损失也应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实在原、被告业务往来其间,刘智勇的父亲刘立栋向被告借款30000元,该款应在货款中予以扣减;证据2、原、被告间往来帐,拟证实原告虽登记为个体经营,但实际属于家庭共同经营。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证实被告处购买的饲料数量及饲料单价,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属于长期合作关系,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应对被告进行销售返利,且在饲料生产厂家降价时,原告销售价格并未随之降低,多计算了金额,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应在原告记录的金额上扣减返利以及多计算的饲料单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上的金额实际是刘立栋代原告预收被告的饲料款,因为在饲料生产厂家可能提高饲料出厂价格时,原告就会通知被告,让其先预缴一部分饲料款用于原告囤货。在饲料涨价时,原告就会仍按之前价格向被告销售饲料,该预收的饲料款实际已通过销售给被告饲料时进行了冲减。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刘记饲料店一直是由刘智勇个人经营,但刘智勇不在店面时,其父亲刘立栋会帮其代收下货款。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被告对其记载的收货数量及产品单价均无异议,本院也在庭审中查实被告每次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时均是在对收货数量及产品单价进行确认后再签字,被告提出原告存在加价销售情况,与其买卖事实不符,且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之间存在返利协议,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送货单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借条系刘立栋个人出具,属于刘立栋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争议并无直接关联,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送货单中由刘立栋记载一笔被告付款信息无法直接证实原告属于家庭共同经营,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是从事猪饲料经营的商行,被告在家开办了一家牲猪养殖厂。2008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牲猪饲料,购买过程大部分是原告送货到被告处,被告在核对货物数量及单价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起,因牲猪行情不好,被告开始赊欠原告饲料款,截至到2011年11月21日,被告累计赊欠原告饲料款301123元,因被告欠款数额巨大,原告不再同意被告再赊欠饲料款,双方遂终止了生意往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饲料款36000元,尚欠265123元。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所欠饲料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饲料款金额。被告辩称依据双方的返利协议,加之在饲料降价期间原告多计算了饲料款,在扣除上述两项后,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饲料款金额为165123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告亦异议否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擅自进入被告猪圈致使牲猪死亡的损失主张,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原告手中经被告签字确认的的送货单,经本院核对截至到诉讼之日被告仍欠原告饲料款265123元,且被告对送货单所记载的仍欠原告265123元饲料款金额也无异议,综上,本院确定被告欠原告饲料款金额为265123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65123元货款的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卫平、王世平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醴陵市刘记饲料经销处饲料款265123元;二、驳回原告醴陵市刘记饲料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7元,由被告谭卫平、王世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 斌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人民陪审员 吴同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春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