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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0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环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天台县农业技术推广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环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天台县农业技术推广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01545号原告:宁波市环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云龙村。法定代表人:陆一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洪,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台县农业技术推广站,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祖昌,站长。原告宁波市环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台县农业技术推广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洪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祖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环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经过竞争性谈判与被告签署《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有机肥2000吨,质量要求:外观为粉状,无机械杂质,生产标准符合NY525-2012的要求,合同金额:1040000元,付款方式:全部货物交货完毕验收通过后(以检测报告为准),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0%,余款在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4000元,在交货完毕经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前,交货地点、方式:被告免费送货,地点、数量由被告指定,质保期1年(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以检测报告为准)等内容”,之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仅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并从2014年4月27日开始到2014年7月9日止陆续根据被告指定的时间、数量、地点运送货物,将2000吨���物全部交付,经被告验货外观符合约定,并在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23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货物随即抽取样品,并送至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测,检测机构经检测出具WT(肥)(2014)0308、0326检测报告,结论是符合标准的指标要求。之后,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291200元货款,余款以及履约保证金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天台县农业技术推广站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488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台县农业技术推广站辩称:1.2014年4月21日,原告通过竞争性谈判(ttcg-2014-05竞),与我单位签订了2000吨商品有机肥的购销合同,并于2014年4月27日开始供货,到7��9日结束。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产品取样,要求原告提前书面通知我单位,提供货物数量及所属批次,每批次随机抽取一个肥料样品,我单位与县农业局农业执法大队一起,于2014年5月16日和23日随机抽取样品送检,其结果符合规定要求;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我单位提供了2000吨有机肥均属同一批原料,批号为2014-04-01的书面证明。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杭州)出具检验合格报告书,产品合格。但7月14日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的商品有机肥取样送检,9月1日我单位收到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出具的检验报告NO.4014070356,有机质与总养分不合格。2014年9月15日,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其违法经营额较大,已涉嫌犯罪,并根据相关规定移送天台县公安局。天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受理后于2016年1月29日办结,认定不合格产品总量为50吨。2月1��,我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对此事进行集体讨论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货物批次书面证明以及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点规定的产品总体质量按所取多个样品化验结果最低的样品判定,若总养分不合格,产品可降价进行处理,折价部分可以按养分不足数量乘以每吨养分平均价格的两倍计算。采用了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的检验报告和合同(十一条11.3-2)之约定进行计算,于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29.12万元货款。2.关于履约保证金,由于合同对产品不合格,履约保证金如何处理未作约定,因此没有归还原告保证金10.4万元。3.对于诉讼费,我单位认为,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在质保期内,原告对货物出现的质量问题及安全问题负责处理并成安一切费用,现在已明明显出现了质量问题,由此所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原告宁波市环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有机肥2000吨,质量要求外观为粉状,无机械杂质,生产标准符合NY525-2012的要求;合同金额为1040000元;付款方式为全部货物交货完毕经验收通过后(以检测报告为准)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0%,余款在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须在2014年4月17日前向被告交纳104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交货完毕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前,由原告免费送至被告的指定的地点;质保期为1年(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以检测报告为准);产品总体质量按所取多个样品化验结果最低的样品判定,若总养分不合格,产品可降价处理,折价部分可以按养分不足的数量乘以每吨纯养分平均价格的两倍计算,若总养分达到而单个养分含量偏离规定要求的,产品也可降价处理,折价部分可以按单个养分偏离的数量乘以每吨纯养分平均价格计算,水分含量超标的,产品进行降价处理,水分每超一个百分点,每吨扣50元;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天台县人民法院;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4000元。原告自2014年4月27日开始供货,截至2014年7月9日,共向被告提供商品有机肥2000吨。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向被告提供的商品有机肥均属同一批原料,批号为2014-04-01。2014年5月16日、5月23日,被告分别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有机肥抽样送检,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杭州)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6月11日出具NOWT(肥)(2014)0308、0326《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抽取的样品符合NY525-2012标准《有机肥料》的指标要求。2014年7月14日,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有机肥取样送检,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NO.4014070356《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抽取的样品(除水分)质量不符合NY525-2012《有机肥料》农业行业标准技术指标要求。2014年9月15日,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原告销售不合格商品违法经营额较大已涉嫌犯罪为由将案件移送天台县公安局处理。天台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说明》一份,认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的不合格有机肥总量为50吨,而对其他有机肥是否合格无法认定。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91200元货款,此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亦未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杭州)《检验报告》,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被告提供的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检验报告》、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天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说明》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一即原告向被告销售的2000吨商品有机肥是否合格。根据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出具的NO.4014070356《检验报告》,仅能认定其中的50吨商品有机肥不符合NY525-2012标准《有机肥料》的指标要求,即质量不合格,而无法认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的另1950吨商品有机肥质量不合格,结合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杭州的出具NOWT(肥)(2014)0308、NOWT(肥)(2014)0326的《检验报告》,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的另1950吨商品有机肥符合NY525-2012标准《有机肥料》的指标要求,即质量合格。前述不合格的50吨有机肥按《购销合同》约定可折价处理,折价后应付货款为7280元,合格的1950吨��机肥应付货款为1014000元,合计应付货款为1021280元,已付货款291200元,尚欠730080元货款未付。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货物全部交付经验收通过后(以检测报告为准)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0%,余款在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结合前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理应予以支付原告货款730080元。本案争论的焦点二即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4000元。本院认为,履约保证金是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但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存在瑕疵,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结合瑕疵履行部分的比例,对履约保证金作相应扣除,计算后扣除履约保证金2600元,其余履约保证金101400元应予以返还。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履约保证金在交货完毕经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结合前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履约保证金返还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履约保��金101400元。关于本案受理费问题,原告自愿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由其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台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环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30080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30元,减半收取6165元,由原告宁波市环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330元在提交上���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邵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