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洪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39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务工,住晋江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5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洪某于2012年4月1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申领一张卡号42×××77的信用卡,于2012年5月10日利用该卡透支本金50000元后未按时还款。被告人洪某透支后为躲避债务变更电话号码、辞职并长期不归家,工商银行自2012年7月10日开始,多次以电话、短信、信函、上门催收等方式向被告人洪某催收,截止2014年10月29日银行报案被告人洪某仍未归还。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洪某在石狮市蚶江镇赛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员工郑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控告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公积金明细、申请人声明及承诺、个人客户信用报告、还款通知书、催收记录及催收电话明细、银行对账单、信用卡信息,被告人洪某的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洪某诉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洪某于2012年5月10日使用卡号为42×××77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5万元未按时还款,经发卡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金额达人民币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并充分考虑上诉人洪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洪某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依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柯志同审 判 员 张 黛代理审判员 夏 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凌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