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4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黄伟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刑初62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伟,男,生于1994年9月6日,家住云南省弥勒市。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平、代理检察员杨雅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黄伟饮酒后驾驶普通男式二轮摩托车载其姑父施某某从竹园镇沿秀河线驶往弥勒市方向,当日13时45分,行至弥勒大道与双拥路岔口处时,因被告人黄伟从非机动车道内驶出与同向行驶正在向右转弯的吴某某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施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检验,黄伟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2mg/100ml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施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伟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黄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伟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车道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伟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黄伟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我会按照赔偿协议约定的时间赔偿被害人家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黄伟饮酒后驾驶普通男式二轮摩托车载其姑父施某某从竹园镇沿秀河线驶往弥勒市方向,当日13时45分,行至弥勒大道与双拥路岔口处时,被告人黄伟从非机动车道内驶出,与同向行驶正在向右转弯的吴某某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施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检验,黄伟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2mg/100ml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施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伟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伟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施某某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黄伟共计赔偿死者施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9500元,已支付49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报案的情况。2.立案决定书。证实弥勒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情况。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黄伟的自然情况。4.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黄伟到案的经过。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弥勒市弥勒大道与双拥路岔口处,以及现场情况和周围概况。6.血检报告。证实被告人黄伟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2mg/100ml血;吴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7.车辆检验报告。证实普通男式二轮摩托车、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发生事故时转向系主要性能、制动系功能有效,车速不能计算;云GWL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8.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施某某的死因系在交通事故中头部被钝性物碰撞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8日13时30分左右,其驾驶一辆轻型货车从朋普驶往弥勒,在弥勒大道上要岔往福达加油站时,右转弯的过程中与一辆从非机动车道内直行驶出来的男式二轮摩托车相撞的经过以及事故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受重伤的情况。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乘坐吴某某驾驶的货车从朋普到弥勒,在弥勒大道岔拖白路的路口与一辆摩托车相撞的经过。11.证人施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早,其父施某某从家中出去竹园龙潭哨做客,中午14时多点接到姐夫的电话说父亲施某某乘坐黄伟的摩托车上弥勒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1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施某某无责任。13.驾驶证及相关车辆信息、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伟、吴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资质,以及涉案车辆的登记、投保保险的情况。14.强制措施凭证及暂扣车辆放行条。证实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押涉案车辆及将扣押车辆返还相关人员的事实。15.人口信息复印件。证实死者施某某等人的基本情况。16.收条。证实被告人黄伟和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吴某某各预付了死者施某某的丧葬费人民币15000元的情况。17.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黄伟与被害人施某某家属在弥勒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18.财产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黄伟无任何财产。19.出院证明书及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证实死者施某某受伤的情况和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的情况。20.被告人黄伟的供述和辨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无视国法,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伟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伟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黄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鑫审 判 员 田凤慧人民陪审员 李新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志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