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任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刑初24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个体打工,家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被告人任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江铁汉,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江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江铁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7日17时47分许,被告人任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鲁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2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庆市宜秀区白泽大枫附近施工路段一弯道处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碰撞了李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并碾压被害人李某后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任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任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7时47分许,被告人任某驾驶经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鲁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2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庆市宜秀区白泽大枫附近施工路段一弯道处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碰撞了李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并碾压被害人李某后驾车驶离现场,造成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甲方)与北京城建亚泰金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达成协议,由乙方一次性垫付甲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0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受本院委托,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任某的社区影响进行了评估,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裴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车辆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及灯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确保安全驾驶,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任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燕人民陪审员 方 明人民陪审员 张文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竹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