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9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徐斌与周晓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周晓建,曾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362号原告徐斌。委托代理人揭蔼娟,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晓建。第三人曾会平。委托代理人于德辉,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斌与被告周晓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被告周晓建申请追加曾会平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揭蔼娟、被告周晓建、第三人曾会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德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徐斌与被告周晓建在朋友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晓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了月息为2分5计算,每月利息为5万元。同时还约定了利息的给付方式及归还本金的期限以及不按期限归还本息时被告应承担的责任。2014年4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付了被告周晓建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周晓建出具了借条。被告周晓建借款后,从借款之日到借款应归还的2015年4月,基本上按约定归还了利息,但当原告要求归还本金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而不还,一年来,被告本息分文未还。该借款与追加第三人曾会平无关联,曾会平出具借条给被告周晓建只能说明被告周晓建借原告款后转借给曾会平,是被告周晓建与曾会平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晓建要求追加曾会平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根本不能成立。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晓建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约定利息60万元(截止到2016年4月1日止),支付原告为此案而支付的律师费用6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晓建辩称,徐斌我不认识,只认识徐建生,是曾会平打电话给我,让我将钱打到曾会平媳妇的账上,曾会平也打了借条给我,曾会平还汇了利息给徐建生,要求追加曾会平为被告或第三人。借款本金200万元事实,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事实,付了利息款60万元。第三人曾会平辩称,周晓建汇了200万元给我事实,我出具了借条给周晓建,我与周晓建间交易多,具体借款也不清楚。原告徐斌与周晓建之间的借款我不清楚,徐斌我也不认识,该不该追加我为被告或第三人,请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晓建因需资金周转,2014年4月2日经人介绍,向原告徐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厘,每三个月给付出借人利息15万元;借款人自愿以借款本人开办的所有公司的所持股份及权属其本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抵押担保;借款如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时,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差旅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斌于同日按被告周晓建指定帐户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通过农村信用联社转汇入,当即被告周晓建向原告徐斌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周晓建先后支付给原告徐斌利息款人民币60万元(2015年4月1日前利息),其中通过第三人曾会平账户汇入人民币4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周晓建均以种种理由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2015年4月2日之后利息款。另查明,原告徐斌为此案诉讼聘请了律师,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即律师费用人民币6000元。再查明,第三人曾会平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周晓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被告周晓建,借条内容“今借到周晓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此款由徐斌打入王丁香帐户)月利息贰分伍计算。注:此款用于海口绿农大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美兰国际建材城项目。”认定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表,曾会平出具给周晓建借条,律师费发票,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晓建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晓建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且逾期未还事实,应偿还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周晓建虽约定按月息2分5厘计算,但其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尚欠利息部分只能按月息2分计算。第三人曾会平在本案中不承担向原告徐斌偿还借款的责任。第三人曾会平虽出具了200万元借条给被告周晓建,只能说明被告周晓建借款后的用途及去向,只能证明被告周晓建与第三人曾会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周晓建要求第三人曾会平为本案承担向原告徐斌偿还借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第三人曾会平辩称曾会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向原告徐斌偿还借款的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晓建支付原告为此案而支付的律师费用60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款人民币200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计算时间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日止,息随本清)。二、被告周晓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斌为此案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即律师费用人民币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9.6元,由被告周晓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庭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袁小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