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洪某、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洪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995号原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纪律,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被告王某,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律、被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好逸恶劳,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且借原告父亲20多万元用于非法集资和传销,至今未收回本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洪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罗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近年因家庭琐事致感情不睦。现原告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双方建立起夫妻感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双方间的感情,多从家庭、子女角度考虑,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要求与被告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珍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