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0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485号原告: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西段(南环路汽车城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枫,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付宁,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负责人:赵国志,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付宁,被告人财保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7时许,原告的司机朱帅锋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线××红花镇护档城路段时,与朱俊宣驾驶的豫P×××××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P×××××号货车乘车人王子春、周永梅、党新菊受伤的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俊宣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帅锋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子春、周永梅、党新菊无责任。原告车辆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因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355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5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只承担车辆损失的30%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K×××××号车于2014年11月10日在线××红花镇护档城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豫K×××××号车的行车证、司机朱帅锋的驾驶证,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K×××××号车是经过年检的合法车辆,司机具有驾驶资格以及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率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车辆评估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费票据、郑州市华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3550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远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合法。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车损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数额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若原告认定的车损损失为40000元,被告可以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7日,原告为车辆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额为2784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24时止。2014年11月10日7时许,朱俊宣驾驶的豫P×××××号低速普通货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线××红花镇护档城路段时,与朱帅锋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公路南侧相撞,造成豫P×××××号低速普通货车乘坐人王子春、周永梅、党新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俊宣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帅锋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子春、周永梅、党新菊无责任。经原告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许诚信评估(2014)损估鉴字第536号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需更换配件价格为39700元;2、拆装、钣金维修工时,喷漆费用共计为3850元;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43550元;3、根据废旧金属回收市场价格行情估算确定残值为400元。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1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经鉴定,损失修复价格为43550元,扣除残值400元,原告车损应为431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只承担车辆损失的30%责任,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40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1800元。本案受理费8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宁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巍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