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民四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万红春与刘林、陈茶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林,万红春,陈茶妹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四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林,男,1991年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志强,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红春,男,1968年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茶妹,女,1944年5月16日生。上诉人刘林与被上诉人万红春、原审被告陈茶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林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强,被上诉人万红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茶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福保,男,1963年6月4日生,系刘林的父亲,陈茶妹的儿子。2014年9月12日刘福保向万红春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万红春。2014年10月30日再次向万红春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刘福保总计欠万红春20万元借款未还。刘福保向万红春借款后将其位于南洋花园C1-5栋房屋共有权证(洪房东共字第200185号)出具给万红春,但无证据证明达成了口头抵押承诺。2014年11月底刘福保因病去世。2014年3月24日刘福保通过中介公司将该南洋花园房屋以合同价3280000元卖给案外人王某某。2015年7月4日王某某向刘林出具一张借条,说明欠刘林购南洋花园C1-5栋房款,庭审中刘林陈述已收到79万元,尚有21万元未收取。2015年1月,万红春诉至该院。同时查明:依万红春申请并提供担保,该院作出诉讼保全裁定,案号(2015)湖民保字第46号,保全费1570元(原告已预交),并于2015年6月9日向王某某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还查明:庭审中刘林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但未向该院提交鉴定费发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刘福保是否欠万红春20万元借款;二、刘林、陈茶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针对焦点一,刘福保向万红春借款20万元有经司法鉴定证实真实的借条和万红春向银行取款凭证作为佐证,能够证明刘福保确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故刘福保生前向万红春借款20万元属实。针对焦点二,刘林认为刘福保在借款之前已将该争议房出售,欠条是王某某、罗某某写给刘林的,是刘福保生前的赠与,并不能由刘林承担还款责任的观点,该院认为刘福保在生前将南洋花园C1-5栋的房屋以合同价3280000元卖给王某某,合同是刘福保签名出售,刘福保也未出具赠与书证明将款项赠与刘林。在刘福保去世后的2015年7月4日王某某向刘林出具欠条,只能说明在2015年7月4日还有100万元未付的事实,刘林与王某某之间的欠条不能说明是刘福保将此100万元赠与给刘林的事实。反而更证明了刘林已收取了王某某给付的买房款79万元的事实,此79万元是属于遗产范围,已被刘林个人收取,刘林继承的遗产已远远超出刘福保应付的债务,刘林应负还款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陈茶妹继承了刘福保的遗产,故陈茶妹不承担还款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万红春借款200000元整;驳回万红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给付金钱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5870元,由刘林承担,鉴定费由万红春自行承担。上诉人刘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刘林已收取的案外人王某某的79万元及未收取的21万元系遗产,明显不当;且原审判决认定刘福保与万红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万红春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茶妹未作陈述。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求司(2015)文鉴字第0305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一)2014、9、12《今借到》中具借人处“刘福保”签名是刘福保本人所写;(二)2014、10、30《今借到》具借人处“刘福保”签名倾向认定是刘福保本人所写。刘林自2014年8月开始每月向案外人王某某收取欠款利息7500元,直至2015年7月6日王某某向其还款79万元止。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通知鉴定人蒋某某、张某出庭作证,二鉴定人均认为2014、10、30借条中刘福保签名与样本存在符合点,总体价值也较高,但也存在部分差异,故得出倾向性认定为刘福保本人所写。上诉人刘林认为,对倾向性认定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他对借条中“刘福保”签名也并不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万红春则认为鉴定意见为倾向性认定刘福保所写,故应认定为刘福保书写的借条。同时,庭审中,上诉人刘林向法院提供王某某向其支付利息的凭证,欲证实案外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4日所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及刘福保在生前已将债权转让给刘林的事实。被上诉人万红春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由被继承人刘福保死亡时遗留的债务引发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涉案二张借条经司法鉴定,现足以证实一张为刘福保本人所出具,另一张为倾向性认定刘福保本人出具,故在上诉人刘林未向法院申请对第二张借条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二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对刘福保向万红春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林提出刘福保与万红春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刘福保名下的洪房东共字第200185号房产已于2014年3月24日出售给案外人王某某,且刘福保于2014年11月底病逝,但刘福保病逝时,王某某仍欠购房款100万元,而现有证据仅能证实王某某按月向刘林支付欠款利息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刘福保生前将100万元债权转让或赠与刘林,因此,刘林收取王某某的100万元购房款属于继承刘福保的遗产。故刘林理应在其继承刘福保的遗产范围内向万红春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刘林提出其未继承遗产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莉审 判 员  喻声忠代理审判员  张美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丽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