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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2民初406号原告向某某,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立俊(一般代理),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以自己与被告刘某某已经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以自己与被告刘某某已经和好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审判员  郑从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瞿书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