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2民初406号原告向某某,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立俊(一般代理),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以自己与被告刘某某已经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以自己与被告刘某某已经和好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审判员 郑从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瞿书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