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怀玉与被告王自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怀玉,王自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21民初1034号原告高怀玉,女,生于1957年4月15日,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石牛嘴街。委托代理人吴鹏,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自强,男,生于1991年12月5日,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天井村一社。原告高怀玉与被告王自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原告高怀玉申请撤回诉讼。经审查原告该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怀玉撤回与被告王自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原告高怀玉承担。本裁定送达即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苟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