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倩清、王辉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倩清,王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30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倩清,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辉(化名王卫),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倩清、王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3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倩清、王辉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倩清、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倩清、王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王倩清、王辉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现王倩清、王辉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倩清、王辉撤回上诉。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刑初3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智刚审判员  黄伯青审判员  李杰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揭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