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81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兴华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康、第三人冯红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兴华农资有限公司,刘建康,冯红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81民初253号原告西安兴华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马,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康,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第三人冯红娟,女,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原告西安兴华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康、第三人冯红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兴华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马、被告刘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冯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兴华农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建康系原告客户,2013年1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走10吨渝涪复合肥,单价为2550元每吨、共价值25500元。连同被告以前的欠款,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3月底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下欠原告货款18000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建康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建康辩称,化肥本来是自己要的,原告错送到第三人冯红娟处,冯红娟同意接受,没有转交给被告,故款应当由第三人冯红娟支付。第三人冯红娟向原告书写欠条,送货司机将欠条收回由公司转给被告催要该款,并答应给被告酬劳费。被告给公司书写欠条是事实,但该款应当由第三人冯红娟支付。第三人冯红娟未参加庭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下欠原告货款18000元应当支付。原告西安兴华农资有限公司为证明诉讼请求,出示证据:2014年3月17日被告刘建康向原告出具的27000元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刘建康拖欠原告化肥货款27000元、已支付9000元、下欠18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建康质证对原告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欠条是原告威胁被告写的,被告没有拉化肥,化肥是第三人冯红娟要的,9000元也是第三人冯红娟支付给原告的。被告提交证据1、2013年11月1日第三人冯红娟向原告出具的30700元欠条一张。欲证明第三人冯红娟下欠原告30700元货款,已归还2700元和9000元、下欠18000元的事实,被告所写欠条就是该笔第三人冯红娟下欠原告的货款。2、证人郭小强、刘建辉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未购买原告化肥,化肥为第三人冯红娟购买,欠条为冯红娟所写,被告不应支付该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被告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述。对证据2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证明效力。本院向第三人冯红娟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时形成谈话笔录一份,第三人冯红娟认可化肥是从被告刘建康处购买并由其送货上门,所书写下欠“西安兴华农资有限公司”货款系被告刘建康要求。对下欠本案被告刘建康18000元化肥款事实认可,但称现经营困难暂无力支付该货款。原告对该谈话笔录无异议,认为第三人冯红娟认可从被告刘建康处购买化肥,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刘建康对该谈话内容认可,但认为事实同其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1经第三人核对认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证据2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再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具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西安兴华农资有限公司以被告刘建康要求,向第三人冯红娟的经销部运送10吨渝涪复合肥,单价为2550元每吨、共计价值25500元。当日第三人冯红娟出具“今欠西安兴华农资有限公司10T渝涪15-15-15/S复合肥单价2550元/吨货款25500元和2T渝涪17-17-17/C复合肥单价2600元/吨货款5200元故总欠款为30700元,此货款将于2014年1月10日付清”欠条一张,该欠条至今由被告刘建康持有。欠条中2014年1月19日由冯红娟记载付3700元、下欠27000元;2015年2月2日刘建康记载付9000元整。2014年3月17日被告刘建康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兴华农资有限公司化肥款27000元。3月底清。”该欠条由原告持有,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9000元,现下欠18000元未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刘建康申请,第三人冯红娟参加诉讼,本院向第三人冯红娟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时形成谈话笔录一份,第三人冯红娟认可化肥从被告刘建康处购买并由其送货上门,所书写下欠“西安兴华农资有限公司”货款系被告刘建康要求。对下欠本案被告刘建康18000元化肥款事实认可,但称现经营困难暂无力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其虽辩称系受原告胁迫所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受胁迫书写欠条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清楚、约定明确,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责任在被告。通过第三人冯红娟对购买化肥、下欠被告货款及被告收取部分货款后在欠条上标注事实的认可,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并无直接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不予支付原告货款、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冯红娟认可下欠被告刘建康货款18000元未支付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可在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向第三人追偿,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不予支付货款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刘建康支付货款18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兴华农资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刘建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川审 判 员 杨小刚人民陪审员 张选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