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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8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小柒与孙玉梅、张华文、云南希美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柒,孙玉梅,张华文,云南希美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民初62号原告杨小柒,女,汉族,沾益县人。委托代理人晏小兵,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玉梅,女,汉族,沾益县人。委托代理人陶娟,沾益县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华文,男,汉族,沾益县人。被告云南希美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君淑,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曲靖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小柒诉被告孙玉梅、张华文、云南希美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美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柒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小兵、被告孙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娟、被告张华文、被告希美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君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柒诉称,原告与被告孙玉梅系同村人。2015年6月,原告被孙玉梅叫到被告希美康公司种当归。2015年6月14日16时30分左右,孙玉梅安排原告等人乘坐被告张华文驾驶的拖拉机拉当归苗,在途中拖拉机与地埂发生摩擦,原告从拖拉机上甩下受伤。伤后,原告到沾益县佳华医院检查治疗,后到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34955.42元。原告的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8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三被告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三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955.42元,误工费(180天×100元)180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9824元,后期治疗费108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旅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2679.42元。被告孙玉梅辩称,原告明��有风险乘坐拖拉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华文辩称,我也是打工的,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希美康公司辩称,种植基地属实,但管理是由公司交给小组长管理,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孙玉梅、张华文不认识,公司也不知道原告受伤的情况。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杨小柒系为何人提供劳务?原告杨小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本院(2015)沾民初字第1468号案件的审判笔录,用于证实其为三被告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中受伤。经质证,被告孙玉梅、张华文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待证目的;被告希美康公司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认可笔录中的证人证言,对笔录中法庭依职权询问双方当事人的内容无异议。原告杨小柒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沾益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出院小结、出院证、普放报告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方便门诊单据各1张,用于证实原告伤后住院住院17天,诊断为:1、左侧内踝、后踝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3、左侧踝关节半脱位;4、左小腿、踝部软组织挫伤,建议左下肢3个月不可负重,支付医疗费34880.57元。2、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曲珠司鉴中心(2015)活鉴字第107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1份、发票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伤经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8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3、发票25张共500元,用于证实原告伤后产生交通费用500元。经质证,被告孙玉梅、张华文认为证据1中方便门诊收据无单位印章,证据2中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无依据���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希美康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中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2中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的评定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对此项评定意见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玉梅、张华文、希美康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本院依职权传唤证人蒋桥付作证。蒋桥付证实:希美康公司在种植基地设主管一名,下面是片长,片长下面是小组长,我是其中一名小组长。打工的人是自己愿意来就来,在我片区的就由我计工。孙玉梅最开始是在我的片区做工,后来公司主管郝平说孙玉梅她们村子远,就从我的片区又单独划出一片让孙玉梅负责她们村子的人做工,由她计工。公司是按平栽600元一亩,套栽340元一亩发工钱,做完一片后,由公司量面积,我们小组长或是负责的人就将这一个片区做工的人按各人实际做的工分配工钱,统一造表后上报公司,公司再按表将工钱发给工人,有卡的打在卡上,没卡的就领现金。我们小组长没有固定工资,我们也要做工,按工计工资,只是公司按每亩给5角钱的带班费。孙玉梅这个片区出事我也认得,当时片长赵路花在,她要开会,喊我过去,我去后安排张华文将人送到村里的小医院治疗,后来就不清楚了,具体怎么伤的我也不清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杨小柒、被告孙玉梅、张华文、希美康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人蒋桥付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希美康公司对在其种植基地内做工人员的管理方式及被告孙玉梅与被告希美康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被告希美康公司的当庭陈述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孙玉梅受被告希美康公司的安排,负责安排该公司位于沾益县炎方乡境内种植基地部份地块的种植并统计做工人员的实际工作量,原告杨小柒、被告张华文均在被告孙玉梅负责的片区内做工。2015年6月14日,原告在乘坐被告张华文驾驶的拖拉机为被告希美康公司拉当归苗时摔伤。原告伤后在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34880.57元,诊断为:1、左侧内踝、后踝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3、左侧踝关节半脱位;4、左小腿、踝部软组织挫伤,建议左下肢3个月不可负重。2015年9月21日,原告的损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800元,评定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做工人员的工资系由被告希美康公司依据公司的标准,按实际工作量直接发放给做工人员。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希美康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希美康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希美康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希美康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乘坐严禁载人的拖拉机,致其摔伤,亦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希美康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庭审已查明的法律事实,依法确认由被告希美康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告主张被告孙玉梅、张华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孙玉梅、张华文均系为被告希美康公司提供劳务,原告亦是为被告希美康公司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孙玉梅、张华文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另,原告虽是在乘坐被告张华文驾驶的拖拉机时受伤,但被告张华文驾驶拖拉机拉当归苗的行为系为被告希美康公司提供劳务,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张华文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小柒的合法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488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后期治疗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9824元(7456元/年×20×0.2),营养费本院认定50元/天,计4500元(90天×5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依据相应标准认定护理费、误工费按79.02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741.20(60天×79.02元/天),误工费7743.96元(98天×79.02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因原告受伤致残,必然对其精神产生一定的损害,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9689.73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下94689.73元,由原告杨小柒自行负担30%的损失,计28406.92元(94689.73元×30%),剩余66282.81元(94689.73-28406.92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1282.81元,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希美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希美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小柒各项损失共计71282.81元。二、驳回原告杨小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成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花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