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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严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871号原告严某。被告龚某。委托代理人卢启华,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被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婚前双方了解不深且缺乏沟通,于××××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婚姻关系期间,被告常常谩骂原告、不归家,在外游手好闲并有很多恶习,包括在外欠债、赌博,并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保证改正,并写下多份保证书,因顾念感情,原告选择原谅了被告,但被告仍未改正。另外,被告在外借债用于赌博时,为让债主放心,常将债主带到原告家中,从2015年11月后,被告离家不归,陆续有债主上门催债,原告迫于无奈,为被告偿还了十几万债务,但都没有借条。被告对家庭没有贡献,有诸多恶习且屡教不改,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某提交答辩状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相恋,双方经过充分了解于××××年登记结婚,一起共同生活十多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中,同甘共苦,对家庭做出很多贡献,曾出资给原告在2007年、××××年改建房屋;被告并未在外借赌债,十多年来,被告一直为了家庭努力赚钱,因机遇不佳未果,为给原告生活费,被告有时向朋友借一点,时间长了,的确有人上门要过几千元的生活费,并不是赌债,原告也没有能力偿还十几万的债务,这完全是原告为了离婚而杜撰的;被告也从未打过原告,更不存在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的情况,保证书的确是被告所写,但其内容不是事实,而是被告在原告的逼迫下,为了息事宁人而写。至于原告所说被告在2015年10月私自出走也不是事实,当时被告因与朋友产生矛盾,想冷静回避一下,原告要求被告就呆在无锡不要回家过年,原告自己也没有在家过年,过年前双方还好好的,原告却在年后突然提出离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有一些误解并一时糊涂,才会要求离婚,双方感情深厚,随着时间推移,原告会醒悟过来,珍惜这份感情,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05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一些行为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为求得原告原谅,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2014年4月28日、2015年8月29日写下保证书,保证内容包括“不赌大钱和玩女人”、“不说对不起严某的话、不做对不起严某的事”、“不跟别人借钱,如借钱要让老婆知道”等,因顾念感情,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和好。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保证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便相识,婚前经过长期了解,感情基础深厚。婚后被告虽有一些行为对夫妻感情产生影响,但原告在其保证改正的情况下选择了原谅,说明双方仍有感情修复的空间。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赌博、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的情况,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认识到,婚姻感情需要付出和经营,被告应当注意自己的言行、多从原告的角度考虑,负担起在家庭中应尽的责任,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是可以修复的。被告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要求与被告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吴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宁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