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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孟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73年7月24日生于新疆焉耆县,蒙古族,大学文化程度,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办事处武装部工作人员。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1时23分,被告人孟某饮酒后驾驶新MYU2**号现代越野车,沿库尔勒市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百百货商场路口等候红绿灯时睡着,经现场群众举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孟某每百毫升血液中检出乙醇277毫克,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1、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具有法定从重情节。2、案发后自愿认罪,且适用简易程序,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孟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证人赵某某证言、证人艾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七天,罚金7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贵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宝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