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包春丽、李国华信用卡纠纷2015金民初586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包春丽,李国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863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刘汉霞。委托代理人:刘远、黄宁致,分别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包春丽,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李国华,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包春丽、李国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远、黄宁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春丽、李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5年6月,被告包春丽向原告申请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并按申办流程向原告提交相关信用证明材料,同时承诺愿意遵守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后经原告审核,核准了被告包春丽的申请,并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02的芙蓉信用卡。期间,被告包春丽使用该信用卡累计支出90542.47元款项,此外,另案中被告包春丽为被告李国华向原告信用卡透支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然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清偿任何款项。基于此,原告根据《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领用合约》第6条第4款“信用卡的所有权属于乙方,乙方保留不需说明理由收回或不发卡给甲方的权利,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没收信用卡,甲方应继续承担偿还全欠款和利息的义务,且甲方未偿还的账款视为全部到期并一次清偿。”之约,提前收回被告包春丽使用涉案信用卡期间尚未偿还的账款。而被告李国华作为被告包春丽的配偶,理应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包春丽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90542.47元。2、被告李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也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包春丽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填写了长沙芙蓉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附有《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一份。合约订明:第三条利息和收费4、甲方(持卡人,下同)及其附属持卡人办理预借现金或转账时,须承担按预借现金或转账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2元,预借现金或转账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从乙方(银行,下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乙方按月计收复利。5、甲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消费交易从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短为25天,最长为56天。在到期还款日之前需全额还款(未还款金额小于等于10元。视同全额还款),才能享受免息待遇,否则从记账日起计算透支利息至清偿日止,当期消费也不能享受免息期。甲方于到期还款日后二日内还款,视同按期还款。6、信用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8、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每笔交易从记账日至清偿日的透支利息。免收滞纳金,并不影响中国人民银行征信记录,如还款未达到最低还款额。需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收,不足5元,按5元收取。原告接受被告包春丽的申请后,向被告包春丽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02,信用额度为100000元。被告包春丽使用该信用卡多次进行消费后,未向原告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显示被告账户拖欠的情况:截止至2015年10月,被告拖欠欠款本息合共90542.47元。庭后原告补交了起诉后被告包春丽的还款书面说明:2015年12月2日后,包春丽归还欠款10156元。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被告包春丽最新的欠款明细。另查明,被告包春丽与被告李国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包春丽向原告申领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全面理解合约的内容。因此,被告包春丽使用信用卡出现透支后,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合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包春丽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后,未按时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显示,截止至2015年10月,被告拖欠欠款本息合共90542.47元。该欠款证明只显示截止日期为2015年10月,未写明具体的年、月、日,故本院认定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欠款本息合共90542.47元。原告于某补交的被告包春丽的还款情况说明显示:2015年12月2日后,被告包春丽归还欠款10156元。也未写明具体的年、月、日,故本院认定为2015年12月2日,被告包春丽归还欠款10156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合约的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上述欠款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华与被告包春丽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华对被告包春丽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本院综合考虑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确定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春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欠款本息80386.47元。二、被告李国华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包春丽、李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洁人民陪审员 李宝玉人民陪审员 曾少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建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