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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3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代理检察员余丽章共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吹台东路47号开办一螺丝加工场。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通过车间墙脚的塑料排水管排入污水管网。2015年11月11日上午,该加工场被执法人员查获,车间排水口的水样亦被抽样提取。经鉴定,上述水样PH为2.06,总铜的含量为29.1mg/L,总镍的含量为6.35mg/L,总锌的含量为0.59mg/L。其中,重金属铜和镍的含量已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3倍以上。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向公安机关检举案犯两名。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平面图,监测报告,认可意见,情况说明,照片,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且有立功表现,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小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坤坤代书记员 孙依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