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衡酃受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4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本科文化,原系炎陵县人民政府党组成员、正县级干部。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受贿罪,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4)攸法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王某甲的主体身份被告人王某甲于2003年11月至2007年10月任湖南省炎陵县国土资源局局长;2007年11月至2012年11月任炎陵县政府副县长;2012年12月任炎陵县人民政府党组成员、正县级干部。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炎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县人民政府领导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二)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廖某某、谢某某、莫某某、段某某、万某的财物合计人民币3.43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5年廖某某通过王某甲的帮忙,顺利承包到炎陵县三河镇土地整理开发项目,为感谢王某甲的帮助并继续求得王某甲的照顾和支持,廖某某于2005年上半年送给王某甲2万元现金,2006年、2007年廖某某均借拜年的名义送茶油、烟花爆竹、烟酒等土特产和1万元现金给王某甲,2007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大华宾馆退回了4万元现金给廖某某。2013年春节廖某某以拜年的名义继续送给王某甲1万元现金和爆竹之类的土特产时,王某甲收受了廖某某送的1万元现金和土特产。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廖某某到我家拜年,带了三四捆鞭炮放到我家大厅,我们在电视厅聊了一会天,当时我老婆不在。廖某某从他随身携带的休闲包里拿出1万元现金塞到我手里,并对我说:“王县长,新年好,你多多注意身体。”我说声了“谢谢”就收下了这1万元并放进我上衣的口袋。(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上半年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贺某某介绍我与王某甲认识,我去王某甲在宾馆的房间跟他说明了我想去炎陵搞土地整理开发项目,希望他能关照,并给他送了2万元钱,王某甲收下了。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带了些烟花爆竹等土特产及一个装有1万元钱的红包到王某甲家拜年,王某甲收下了我送的红包。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带了些烟花爆竹到王某甲家,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钱送给王某甲,王某甲收下了。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前我均去了王某甲家,并给他送了1万元的红包,但是王某甲没有收。2013年春节的一天,我开车到他家门口,我从车上搬下3、4捆鞭炮放到他家大厅的地上,然后王某甲就招呼我到他家的小客厅里坐。聊了一会天,我就拿出1万元现金(钱是用银行扎钱的纸条扎着的1扎)送给王某甲,王某甲说了声谢谢就收下了我送的1万元。2005年找过王某甲之后,炎陵县三河镇土地整理开发项目开始招标,他帮我顺利揽到了三河镇的土地整理开发项目的第一标段,2006年8月29日又让我顺利承包了炎陵三河镇天坪村的土地整理开发项目工程,另外,在土地整理开发项目建设、调整项目规划和工程款的结算过程中,都给予了我照顾和帮助。2007年7月份左右,王某甲在大华宾馆退给我4万元,我记得当时这4万元是用报纸包着的。2013年春节前我送他的1万元钱他没有退还。(3)证人廖某乙证明,因时任炎陵县国土局局长王某甲打招呼,其让廖某某承建三河镇天坪村土地整理项目。(4)证人古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年初至2012年9月,时任炎陵县分管国土、城建工作的副县长王某甲为廖某某在三河镇团溪村承包的土地整理开发项目向其打过招呼。(5)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公司在炎陵县三河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的中标通知书、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证明廖某某在王某甲的帮助下承包到工程。(6)株洲建兴建筑公司在炎陵县三河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工程款申请单、工程项目款结算凭证,证明三河镇土地整理项目及三河镇天坪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已竣工并顺利结算工程款。2、2011年鑫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谢某某为使其公司违规修建的一栋物业用房不被拆除,找到王某甲帮忙,王某甲作出批示使该物业用房免于拆除,谢某某为感谢和继续求得王某甲对其的帮助和支持,在2012至2013年先后两次共送给王某甲1万元人民币。其中2012年春节前,谢某某借过年拜节的名义送给王某甲5000元钱;2013年春节前,谢某某借过年拜节的名义送给王某甲5000元钱。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谢某某提着一个红色塑料袋子到我家拜年。进门后就把塑料袋子放在我家喝茶的那间房间的茶几上面并对我说:“王县长,这是我的一点心意,给你拜个早年。”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谢某某走后,我妻子曾某某整理谢某某带过来的塑料袋子,发现里面有两条烟和一个5000元的红包,并把这个情况告诉了我。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谢某某提着一个红色塑料袋子到我家拜年。谢某某进门后就把塑料袋子放在我家喝茶的那间房间的茶几上面并对我说:“王县长,给你拜个早年,祝你身体健康。”我说了声谢谢,就招呼谢某某到我家小客厅里坐。谢某某走后,我妻子曾某某整理谢某某带过来的塑料袋子,发现里面有两条烟和一个5000元钱红包,并把这个情况告诉了我。谢某某在开发金鑫花园2期住宅小区的过程中违反规划修建了一栋物业用房,在免于拆除金鑫花园商品房2期住宅小区违反规划的物业用房时我给予了他帮助和关照。(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为了感谢和求得王某甲在免于拆除金鑫花园商品房2期住宅小区的一栋违反规划的物业用房给予的帮助和关照,在2011、2012这两年的年底以去他家拜年的名义每次送给他两条烟和5000元钱。(3)证人曾某某(系王某甲妻子)的证言:农历2010年年底,谢某某到我家送给我老公两条烟,农历2011年年底(2012年春节前),谢某某到我家送给王某甲两条和气生财烟和一个红包,红包内有5000元钱(面额100元的钞票50张);农历2012年年底(2012年春节前),谢某某夫妇到我家拜年,他们带过来两条烟和红包,谢某某夫妇走后,我整理清点了谢某某夫妇送来的两条烟和红包,发现是两条和气生财烟和5000元红包,我老公回家后我将谢某某送来两条烟和5000元红包的事告诉了我老公。我老公没有叫退过钱给谢某某,亦没有叫亲戚朋友退过钱给谢某某。(4)炎陵县鑫发房地产公司“要求免于拆除金鑫花苑二小区物业用房的报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谢某某送钱给王某甲有请托事项。3、2010年春节前,湖南永清环保公司工程部炎陵项目部经理莫某某到炎陵县政府结算污水处理厂的工程款,在王某甲的办公室,莫某某将一个4000元红包送给王某甲,请王某甲关照工程款结算的事,王某甲收下了莫某某送的4000元红包。不久后王某甲在永清环保公司提交给王某甲的结算工程款报告上签字同意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莫某某来到我办公室,从随身携带的小挎包里拿出一个信封递给我,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等他离开后,我打开信封清点了一下,里面是4000元钱。我在炎陵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给予了莫某某所在的湖南永清环保公司方便,让他们顺利的结算到了工程款。如我在湖南永清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炎陵县人民政府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报告上签了字,并且在支付工程款的票据上签了字。(2)证人莫某某的证言:在2010年春节前,我到炎陵县政府去结算污水处理厂的工程款,我用信封包了4000元钱准备送给王某甲,到王某甲的办公室我先跟其提了工程款的事,但是王某甲说还要跟分管财政的常务副县长商量,看财政有没有钱支付,我又跟他在他办公室聊了一会污水处理厂项目的建设的情况,然后从随身携带的小挎包内拿出一个装有4000元钱的信封递给王某甲,王某甲收下了。我送4000元钱给王某甲是为了拉近、融洽和王某甲的关系,希望在工程款的支付上得到王某甲的帮助和关照,能让公司及时、顺利结算到工程款。该4000元钱他没有退还给我。(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炎陵县污水处理厂项目和炎陵回垅仙生活垃圾处理厂一期项目的工程款的拨付,必须要有分管城建和城建投公司的副县长的签字同意付款的工程款结算的申请表或者工程款的结算发票,炎陵县城建投才会支付工程款项。(4)炎陵县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湖南永清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炎陵县城建投公司就炎陵县污水处理厂项目签订的投资建设与采购合同,证明湖南永清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日就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与炎陵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5)湖南永清环保公司打给炎陵县政府请求支付炎陵县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款的报告;炎陵县城建投公司支付湖南永清环保公司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款的发票、记账凭证、工程款结算收据,证明湖南永清环保公司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4、2011年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炎陵汽运分公司负责人段某某为争取不调整炎陵汽车东站用地规划,向王某甲提交了一份“关于请求不宜修改炎陵汽车东站的建设规划方案”的报告,王某甲批示同意了段某某的请求。2012年至2013年,段某某为感谢王某甲的帮助和支持,先后两次共送给王某甲4000元。其中2012年春节前,段某某在王某甲家里送绐王某甲2000元;2013年春节前,段某某在王某甲家里送给王某甲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段某某提着一个红色的塑料袋子和他儿子到了我家门口我们就在我家的电视厅里边喝茶边聊些家常和工作上的事,聊了一会天以后段某某就把他装有两条烟的塑料袋子递给我并说:“王县长,感谢你对我公司的关照,一点小意思,给领导拜年。”我说了声谢谢,就收下了。我们又聊了会天,段某某和他儿子就起身告辞回家了。段某某父子走后,我清点了一下他带过来的塑料袋子,发现里面除了两条烟还有一个2000元钱的红包。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段某某一个人提着塑料袋子到了我家拜年。我和段某某就坐在我家的电视厅里喝茶聊天,聊了一会以后段某某就把带过来的装有两条烟的塑料袋子递给我并说:“王县长,感谢你对我公司的关照,一点小意思,祝你身体健康。”我说了声谢谢,就收下了。我们又打了一会闲讲,段某某就离开了。段某某走后,我清点了一下他带过来的塑料袋子,发现里面除了两条烟还有2000元钱红包。2011年7月份左右,段某某给炎陵县人民政府写了个“关于请求不宜修改炎陵汽车东站用地规划的情况汇报”,段某某专门跟我汇报过这个事情并找我签字。后来我在他写给炎陵县政府的报告上签了“请规划局办理”的批示。(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2009年我个人投资兴建炎陵县汽车东站,2011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我儿子段某到王某甲办公室找他汇报我投资的汽车东站规划用地的事,我把我公司写的关于请求不宜修改炎陵汽车东站用地规划的情况汇报拿给王某甲看,王某甲说还在和规划局商量,我便将我带来的两条烟放在他办公室桌子下的地面上,两条烟一条是和天下,另一条是和气生财,和气生财这条烟我将里面的烟抽出来了8包,用一个公司的信封包了2万元钱在里面。2012年春节前一天,我和我儿子到王某甲家去拜年,并给他送了两条烟和一个2000元的红包,并说感谢领导对我公司的的关照,王某甲收下了我送的钱和烟。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带着两条烟和一个2000元钱的红包到王某甲家,并和王某甲说感谢领导对我公司的关照,王某甲收下了我送的钱和烟。我第一次送给王某甲的2万元钱王某甲退还给我了。其他2012年春节前及2013年春节前我送的4000元他没有退还给我。(3)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前段某陪其父亲段某某到王某甲家中送给王某甲2000元钱。(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段某某于2011年下半年在公司借支了2万元,并用信封装起来,后在借钱的本月其又用同样的信封将钱还回来了。5、2010年至2013年,王某甲先后四次收受中天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万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港币1万元、一台索尼摄像机、一台佳能照相机。其中,2010年,万某在王某甲家中送给其一台索尼摄像机、一台佳能照相机;2011年春节前,万某借过年拜节的名义在王某甲家中送给其1万元;2012年春节前,万某借过年拜节的名义在王某甲家中送给其1万元;2012年上半年王某甲将万某2011年和2012年所送的2万元予以退还;2013年春节前,万某借过年拜节的名义在王某甲家中送给其港币1万元。不久,为万某女儿庆生,王某甲回送了礼金6600元给万某。经鉴定,索尼摄像机、佳能照相机价值为人民币6360元。因王某甲在2012年上半年将2万元退还给万某,2013年正月送给万某女儿礼金6600元,故一审法院对王某甲已退还的2万元及其所收受的1万元港币不认定为受贿。只认定王某甲收受万某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360元的索尼摄像机、佳能照相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0年,万某提了一个米黄色的纸盒子来到我家,对我说:“旅游你没有去,买了点东西送给你做纪念”,接着就把纸盒子放在我家小客厅地上并把纸盒子打开,里面有一台摄像机、一台数码相机、一块“猫眼玉”吊坠。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万某来到我家,我们在电视厅一起闲聊了一阵,没过多久万某起身告辞,并从身上掏出一个红包递给我说拜个早年,万某走之后我清点了下是1万元(面额100元的钞票100张)。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万某到我家掏出一个红包递给我说拜个早年。万某走之后我清点了一下红包,里面是1万元(面额100元的钞票100张)。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万某一个人来到我家,我就把万某招呼到客厅里面一起看电视闲聊,聊了一会儿万某起身告辞时递给我一个红包,并对我说:“这里面是港币,你拿这些钱打牌一定会赢,别老是呆在家里”,我接过这个红包对他说:“谢谢,也祝你发财”。万某走之后我打开红包清点了一下,里面是1万元港币(面额100元的港币100张)。我在任国土局局长期间按照国土局的相关惯例帮万某在炎陵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过程中减免了一些服务性收费;2012年万某在炎陵县开发汽车南站C地块和原教师进修学校地块过程中,政府因供地延期给他造成了巨大损失,我牵头相关领导经会议决定在这两个地块开发过程中给予他减免服务性收费等优惠政策。(2)证人万某的证言:王某甲是原炎陵县主管城建的副县长,王某甲在平乐乡当乡长的时候,我们就认识,但是没有什么业务、工作上的往来。2003年左右,王某甲任炎陵县国土局局长,我从事房地产开发,所以和他打交道就多了。2006年底(2007年春节前)我到王某甲家里送了5000元红包;2007年中秋节前我到王某甲家送了5000元红包;2007年底(2008年春节前)我到王某甲家送了5000元红包,王某甲没有收;2008年中秋节在城东酒家吃完饭后,我送给王某甲5000元红包;2008年底(2009年春节前)我到王某甲家送1万元红包;2009年底(2010年春节前)我到王某甲家打牌,送了1万元红包;2010年端午节前到王某甲家送了1万元红包。2011年年底(2012年春节前)我到王某甲家里送了1万元红包,当时曾某某在家。2012年端午节,我到王某甲家里用红包包了1万元港币给王某甲。2010年下半年我在香港购买摄像机及照相机送给王某甲。2010年或2011年,我去台湾旅游,送了一个绿色的猫眼玉坠子给王某甲。2008年端午节时,我到王某甲家里送了一张万家福的购物卡给他,当时王某甲与曾某某都在家里。2009年或2010年炎陵县房产局局长杨某某出事后,王某甲在长沙退给我3-4万元。王某甲父亲去世时,我包了1000元礼金,我结婚时,王某甲包了600元礼金。我2011年之后送给王某甲的2万元钱,王某甲在2012年上半年在我打牌时退还给我了,但我送给王某甲的摄像机、照相机、猫眼玉购物卡及1万元港币,没有退给我。2013年正月初几的时候,王某甲以看望我的小女儿的名义给我打了个6000元的红包。(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甲为帮万某减免服务费向吴某某打过招呼。(4)炎陵县国土局出具的中天房地产公司土地交易服务费缴纳情况。2007年——2010年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炎陵县开发房地产项目向炎陵县国土局缴纳的土地交易服务费的记账凭证和缴费票据,证明万某在2005年至2010年土地交易服务费缴纳情况,通过王某甲打招呼,帮万某所在的炎陵中天房地产公司减免了土地交易服务费。(5)中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打给炎陵县政府“关于解决神农大道C地块和原职校地块有关问题的报告”和炎陵县政府县长办公会“关于神农大道C地块和原职校地块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证明在万某要求政府补偿其在开发C地块和原教师进修学校地块过程中损失的过程中,王某甲给予他帮助和支持。(6)扣押的索尼摄像机一部、佳能相机一部,证明被告人收受万某财物的事实。(7)攸价认鉴(2013)第50号鉴定意见,证明索尼牌摄像机、佳能牌照相机价格为人民币6360元。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二、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索尼摄像机一部、佳能相机一部,予以没收,其他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以“一审部分受贿事实认定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对一审定性及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二审期间,《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希望对其定罪免刑。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王某甲(其妹王某乙代缴)在侦查机关已退缴人民币50万元。上述事实有缴款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3.4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并结合本案中上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并退缴了违法所得,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免除处罚,对上诉人定罪免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4)攸法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甲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对上诉人王某甲的量刑部分及原审判决第二项对涉案赃物的处理;二、上诉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上诉人王某甲受贿赃款人民币2.8万元、赃物佳能相机一部、索尼摄像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树 萍审 判 员 欧阳大志代理审判员 钟 志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雅 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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