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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2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695号原告郝某某,男,汉族,1985年7月24日出生,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攀,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女,汉族,1985年4月4日出生,教师。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攀、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彼此无共同语言及共同目标,双方基本上是两地分居,婚后实际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不超过一年,被告大部分时间都在其娘家居住生活,期间多次去原告家闹事,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原告曾诉讼离婚被驳回。此后至今,原告一直在单位上班,被告中途去原告单位闹事一次,除此以外,原、被告再未见过面。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郝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程某某辩称,原、被告自小一起长大,自2005年开始谈恋爱,有感情基础,且其二人一直共同生活着,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自2005年自由恋爱,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6日生女儿郝某甲,婚初双方关系尚好。2014年11月6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2016年3月3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本院(2014)蓝民初字第01396号民事判决书、以其所在的单位项目部名义出具的证明一份、手机短信打印件若干张。原告所在单位项目部证明:兹证明本单位职工郝某某(身份证号:610122198507245239),2015年12月份回家办理离婚事宜后,回到单位,至今郝某某再未回过陕西蓝田老家,其间郝某某妻子于2015年4月4日来本单位找郝某某闹事一次,郝某某一直住本单位单身宿舍。手机短信打印件显示的手机号码为1327554****、1826186****、1390554****,手机短信内容使用了辱骂、威胁等性质的语言。对于上述证据,原告郝某某表示: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系其单位基建队队长写的,其中的时间是其告诉的,证明中的“2015年12月”有误,应为2014年12月;1327554****、1826186****两个手机号码是被告的,1390554****手机号码其不知道是谁的。被告程某某表示:不认可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其和原告一直共同生活着,没有到原告单位闹事,自上次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其就到安徽生活,原告一休假其和原告就在外面原告租的房子里生活,一直到今年春节前;短信内容不属实,其没有给原告发过那样的短信内容。13275540839号码,其原来用过,后来手机丢了,具体啥时间丢失的记不清了。1826186****和1390554****两个手机号码其不知道是谁的。就手机短信系被告发出一节,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佐证证据。原告坚持主张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其一直未与被告生活,被告坚持表示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一直与原告在安徽原告单位所在地生活至今年春节前。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离,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本院(2014)蓝民初字第01396号民事判决书,单位证明,手机短信打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系第二次诉讼离婚,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院(2014)蓝民初字第013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其曾诉讼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一节事实;原告所在单位的证明,内容虽系原告单位基建队队长写的,但其中的时间属原告告诉的,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手机短信打印件,原告无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出自被告的手机,且以该手机短信的内容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诉讼离婚,证据不足,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原、被告间加强沟通,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共建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某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