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3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邓军军诉李小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军军,李小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870号原告邓军军,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被告李小燕,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原告邓军军(下称原告)诉被告李小燕(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15号三空间2号楼111室出租给原告经商使用。合同约定,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3月7日止。房租每月12000元、保证金12000元,每三个月一支付。原告在2015年11月交付12月、2016年1月、2月的房租36000元。交完房租后不久,房主告知要收回房屋,不让继续经营。原告无奈在2016年1月13号将房屋交付给房东。原告找被告索要剩余房租和保证金,被告拒不给付。根据合同被告应按月租金的50%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房租24000元、保证金12000元、违约金6000元。被告辩称:签订合同之前我曾经告知原告,涉案房屋不能用于餐饮经营,而且朝阳区食品药品管理局下了通知,告知原告经营餐饮违法,要求其停业,所以不是我让他关门的。2015年12月我拿到告知书后曾告诉过原告,原告不让我管,说自己找人处理。我就没有管,后来相关部门又发了一封告知书,要求必须关门,否则从房东那里扣钱。房东后来交了5万元押金,原告关门后押金才能退给房东。另合同中第14条约定,原告逾期交房租,我有权收回房屋。从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原告一直都是逾期交纳房租。合同还约定,如果转租,要经过我的同意,但是原告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将涉案房屋在网上擅自转租。原告自己联系了一个客户,并且把我的电话给了客户,老半夜给我打电话,影响我的生活。原告为了打通烟道,擅自破坏房屋的门,房东修复花了1万,房东说这个钱要么我出,要不原告出。如果原告能自己平息饭店关门的事,我也没有让原告走,房东说不行,要原告交5万的罚款但是原告没有交。房东已经把2各月每月8000元的房租退给了原告,我交了5000元押金,房东说也退给原告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15号三空间2号楼111室租赁给乙方经商使用,租期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3月7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按季度支付房屋租金,支付日为每一个支付周期开始的前15天。房屋租赁保证金12000元,租赁期满后或者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保证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提供的经商场所营业期间所有违法事项,乙方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签订上述合同后,双方履行合同,被告房租交纳至2016年2月7日。双方认可该房屋系被告从他人处租赁又转租给原告。被告称该房屋所有人为项凤英,但签订合同是其和项凤英老公签署。2015年12月13日,关于涉案房屋,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项凤英发送了《朝阳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告知书》,称从事餐饮服务许可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要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习许可制度,明知而从事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处罚。在上述情况下,项凤英要求原告腾退,2016年1月13日,于被告在场情况下,原告将涉案房屋交还给项凤英,后项凤英退还原告两个月租金16000元、押金5000元。庭审中,被告称2016年1月13日,原告给发短信让我现场解决,房东说见到我后才给原告退房租,其去现场后,房东将被告与房东之间的租赁合同及押金条都已经收走,原告说房东退多少就拿多少,其与原告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提交了短信记录,其上显示原告承诺房东退多少拿多少,被告对短信不认可。另被告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曾存在逾期交付租金情况,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结合双方庭审所述及证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13日原告将涉案房屋交还后实际解除。结合双方陈述、证据、原告退房以及项凤英向原告退款情况,原告已同意自行与项凤英解决剩余租金及押金问题且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已经一并转让,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退还租金、押金及承担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军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邓军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旭-4--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