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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与吴醒西、陈柏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吴醒西,陈柏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031号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负责人周昊,行长。诉讼代理人廖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君仪,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醒西,女,汉族。被告陈柏琼,男,汉族。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诉被告吴醒西、陈柏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廖健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申领南商(中国)银联白金卡并签订了现金分期业务特选客户申请表,原告向被告授予信用额度250000元。原被告后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名下房产为上述信用卡的贷款金额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被告领用上述信用卡后多次进行了使用,截止2016年3月3日累计欠款290880.91元。然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多次出现逾期没有依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亦未果。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已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合计290880.91元(其中本金235128.24,利息、逾期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合计55752.67元,利息等暂计至2016年3月3日,从2016年3月4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原协议约定计算);二、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抵押物,即被告所有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一、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南商(中国)银联白金卡申请表、合约、现金分期业务特选客户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250000元。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证书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给原告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四、账户欠款信息及历史交易记录。证明被告领取了该信用卡后多次消费,出现多次逾期违约情况。五、2016年3月23日最新欠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款的本金239539.22元,利息15175.9元,滞纳金29313.71元,分期手续费22000元,总欠款金额为306028.83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商(中国)银联白金卡申请表》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查明二:截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尚欠本金239539.22元、利息15175.9元、分期手续费22000元,据原告欠款本息清单显示,被告尚欠滞纳金29313.71元。查明三: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吴醒西将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并于2015年9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查明四:两被告于2006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2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吴醒西在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欠款、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本案《南商(中国)银联白金卡申请表》中对最低还款额也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此,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一次性计收,即239539.22元×5%≈11976.96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抵押权。被告吴醒西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并于2015年9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具有对抗效力。原告对于以上抵押物在被担保的债权到期而未受清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醒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239539.22元、利息15175.9元、滞纳金11976.96元、分期手续费2200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对被告吴醒西提供抵押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柏琼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2元,财产保全费1974元,合计4806元,由原告负担286元,两被告负担4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鸿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瑜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