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字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任泽宇与被告谭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泽宇,谭锦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字295号原告任泽宇。被告谭锦涛。原告任泽宇与被告谭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泽宇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谭锦涛从原告处借款,约定两个月归还。2015年3月28日还款5000元后,还剩16300元欠款未予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借款21300元,并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被告谭锦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谭锦涛因故向原告借款21300元,约定2015年3月20日还清,未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条。2015年3月28日被告谭锦涛还款5000元给原告。后未再归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3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锦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泽宇借款本金16300元。驳回原告任泽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谭锦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钱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