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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13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张九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3141号原告张成,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忠炎,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九福,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法定代表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进元,男,1969年3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洪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二楼。负责人黄柏。原告张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九福(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刘朝峰(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赵忠炎,张九福,中华联合北分之委托代理人崔进元到庭参加了诉讼。人寿赤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5时15分许,原告驾驶小客车(车号:×××)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京承高速出京北七家桥南时,适有李XX驾驶大货车(车牌号:×××,车辆所有人为:张九福)经过,其车在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李XX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号车辆在中华联合北分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赤峰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7857.27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320.83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9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70元,上述费用共计257543.9元。张九福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李XX的雇主,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北分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赤峰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中华联合北分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一万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误工期过长,我方认可165天,且须提供损失证明,劳动合同;护理费,我方认可75天护理期,原告须提供护理费发票,家属护理须提供误工证明以及完税证明,无证明材料不同意赔付,如果不能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同意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提供就医期间的票据,不同意承担护理员及其他人员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同意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抚养人的出生证明,及无收入来源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财产损失,原告须提供车辆损失照片以及发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人寿赤峰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5时15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京承高速出京北七家桥南处,原告驾驶×××号车辆与李XX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李XX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张九福系李XX的雇主,事发时李XX是职务行为。事发时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北分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赤峰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原告当日住院,2015年9月29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1、右距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全身散在皮擦伤4、双侧胸腔积液5、右外踝骨折6、腹腔积液。医生建议:1、全休一月,一月后门诊复查,告知下一步诊疗计划;2、继续右下肢聚酯夹板外固定,术后4周来我院门诊拆除;3、按时换药,术后两周根据伤口情况拆线,注意防止伤口感染4、右侧距骨骨折有坏死的可能,注意定期复查,按指导方式,适度功能锻炼。如有不适,及时诊治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一万五千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庭审中,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若干,据此主张医疗费。诉前,原告至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成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90-24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320.83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称根据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嘱主张。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称住院8天,每天按照100元标准计算。原告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原告称事发后由其爱人对其进行护理,按照120元每天估算了90天的护理费。原告按照3500元每月的标准主张了240天的误工费,为此提交北京正阳骏业商贸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薪资表以及工商营业执照。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其按照北京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此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上显示原告之子张鑫烨出生于2016年1月7日。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称为方便行动,购置了拐杖及轮椅,为此提交发票一张。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鉴定报告、发票、证明、户口本、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赤峰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以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雇主张九福按照过错比例赔偿,因双方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确定张九福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具体的损失由本院根据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7857.27元,其中中华联合北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人寿赤峰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当向原告赔偿11357.18元。二次手术费,有医嘱,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酌定。护理费,原告主张偏高,本院根据北京市护理行业的一般收费标准结合医嘱等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酌定。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的伤情确有购置残疾辅助器具之必要,合法有据,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成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万五千元;二、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成医疗费一万一千三百五十七元一角八分、二次手术费四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四十元、营养费七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一万零一百零八元七角四分、误工费七千二百元、护理费二千七百元、交通费一百八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五百三十一元;三、被告张九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成鉴定费一千二百九十六元二角;四、驳回原告张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八十二元,由原告张成负担一千四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张九福负担一千四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子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