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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杭州联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杭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杭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行初40号原告杭州联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闯。被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金志鹏。委托代理人汪士雄。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鸿铭。委托代理人朱蔚然、谭王英。原告杭州联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联庄公司)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江区政府)作出的杭滨信告(2015)3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30号告知)以及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5)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42号复议决定),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联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闯,被告滨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士雄,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蔚然、谭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滨江区政府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杭州联庄公司作出30号告知,主要内容为:经审查,你所要求公开的“区府办发(2003)24号文件和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调研时提出的设想”并不存在,故无法提供。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2月1日作出442号复议决定,维持滨江区政府作出的30号告知。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杭州联庄公司起诉称,2015年11月16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滨江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区府办发(2003)24号文”以及相应的“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调研时提出的设想”。2015年12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滨江区政府作出的30号告知,原告认为被告滨江区政府“应当有且应当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其拒不公开构成违法。1、《联庄村三产发展问题研究会议纪要》、浦政(2003)49号文件等证据明确提及区府办发(2003)24号文,充分证明该信息的存在,否则该文件不会成为四部门召集重要会议的依据。即使因滨江区政府管理不善导致文号编写错误或文件丢失,在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确实存在这样一份文件的情形下,滨江区政府仍有公开义务。至于复议机关的“核查”并无意义,仅是被动无力的审查方式,此种情况下,复议机关应当按照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直接认定滨江区政府存在该信息。2、原告有证据证明上述信息应当依申请公开。根据《联庄村三产发展问题研究会议纪要》、浦政(2003)49号文件可知,上述信息,尤其是区府办发(2003)24号文系有关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之依据且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调研时提出的设想”及区府办发(2003)24号文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3、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后,通过浦沿街道办事处查找到了该份文件的线索——存在于区档案馆,浦沿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也已将该文件部分拍照发送给原告,其工作态度显然好于被告否认基本事实的态度。综上,请求撤销30号告知;判令区政府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立即履行向原告公开所申请政府信息的职责;撤销442号复议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联庄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所附材料,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和理由。2、30号告知,拟证明被告滨江区政府作出的答复内容且违法。3、《联庄村三产发展问题研究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客观存在且属于行政管理依据。4、区办简复第10号公文处理简复单、浦政(2003)49号《关于要求批准联庄“城中村”改造(B区块)方案的请示》,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客观存在且属于行政管理依据。5、442号复议决定,拟证明经过复议的事实及复议错误。6、办发(2003)24号《关于当前三镇经济工作中有关具体问题落实情况进行督查的通知》及部分附件,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标的文件客观存在且系被告制作保存,该文件中有涉及原告项目的内容。7-1、杭高新(2002)187号规划批复;7-2、杭高新(2002)274号立项批复;7-3、规划红线图;7-4、杭高新土合字(2002)0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7-5、杭滨国用(2003)字第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7-1至7-5拟证明原告已取得中兴科技大厦项目合法手续。7-6、区规划(2003)65号批复;7-7、浦沿联庄B区块城中村改造政策方案;7-8、(2004)1号书记办公会议纪要;7-9、浦街(2004)32号请示;7-10、区计经综(2004)74号批复;7-11、浦党(2004)28号实施意见;7-1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13、区土资拆许字(2005)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据7-6至7-13拟证明由于督办文件要求,B区块进行规划调整且各部门开展一系列落实工作,中兴科技大厦项目由此停顿。7-14、区规划(2005)84号批复;7-15、区建设(2006)15号批复;7-16、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调整预审联系单;7-17、杭高新(2002)274号批复,证据7-14至7-17拟证明B区块改造方案确定后,中兴科技大厦项目才重新启动申报建设程序。8、(2015)第75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滨江国土分局答复未保存区府办发(2003)24号文件。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滨江区政府答辩称,2015年11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要求公开“区府办发(2003)24号文以及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调研(联庄村中兴科技大厦,后改为知本大厦)时提出的设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查找档案后未找到“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调研(联庄村中兴科技大厦,后改为知本大厦)时提出的设想”的文字记载,也找不到所谓“区府办发(2003)24号文”,其他类别中编号为“(2003)24号文”的内容也都与此无关。为慎重起见,被告又要求区住建局(规划)、国土分局、浦沿街道办等单位多方查找以上内容,但始终未找到原告所要求公开的内容。综上,被告并不掌握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并非原告所称的“应当有且应当公开而拒不公开和提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滨江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拟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来源。2、30号告知,拟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3、关于联庄实业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向市政府说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情况。4、关于公文处理的实施细则(暂行),拟证明被告处理公文的规定。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快递单,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时间。6、被告邮寄30号告知的快递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寄送30号告知的时间。7、442号复议决定,拟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得到市政府认可。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滨江区政府向本院提交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被告市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不服滨江区政府作出的30号告知,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后于2016年2月1日作出442号复议决定并邮寄给双方当事人。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告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滨江区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对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联庄村三产发展问题研究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调研时提出的设想”及“区府办发(2003)24号文”两项。原告同时提出了上述信息的线索来源。2015年11月30日,滨江区政府作出30号告知,认为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在复议过程中,为核查原告所述信息是否存在,被告工作人员至滨江区政府处进行了核查,经在滨江区档案馆、区府办机要科两处核查,调取了2003年滨江区政府发文文件以及“联庄”“中兴科技大厦”等相关文件,均未发现“区府办发”文件编号,亦未发现“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调研时提出的设想”的书面载体和“区府办发(2003)24号文件”。据此被告认为,原告虽提供了信息线索,但根据该线索不仅无法检索到案涉信息的存在,且该发文编号亦不存在。故滨江区政府作出30号告知的内容并无不当,被告据此作出的复议决定依据充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1、442号复议决定、送达回证及挂号邮寄单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内容及送达情况。2、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拟证明原告身份、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及材料等情况。3、滨江区政府提交的复议答复书,拟证明滨江区政府依法进行了复议答复以及其作出30号告知的情况。4、复议核查材料,拟证明根据滨江区政府的查询线索和途径,经核查未发现未发现“区府办发”文件编号、“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调研时提出的设想”的书面载体和“区府办发(2003)24号文件”。5、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查阅证明,拟证明复议程序合法。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要条文为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主要条文为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滨江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5-6,无异议;证据2-3、7,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市政府认为均无异议。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4,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滨江区政府认为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5,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论从文号还是内容看,“办发(2003)24号文”均不能与杭州联庄公司申请公开的“区府办发(2003)24号文”相对应,同时认为该文件系内部管理文件而非政府信息;证据7-1至7-14、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滨江区政府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诉原行政行为的存在,予以采信;证据4与被诉信息公开告知的合法性并无关联,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具备证据三性,可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市政府进行核查的过程,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具备证据三性,可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滨江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和证据5分别能够证明被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存在,予以采信;证据3、4能够证明相关会议纪要、请示文件中出现了“区府办发(2003)24号文”的表述,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取得的办发(2003)24号文的存在及其相关内容,予以采信;证据7、8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杭州联庄公司向滨江区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内容为“要求公开‘区府办发(2003)24号文’以及相应的‘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调研时提出的设想’请提供文字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并提供了《联庄村三产发展问题研究会议纪要》。滨江区政府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后,称其以杭州联庄公司企业名称、负责人姓名、“联庄村中兴科技大厦”等作为关键字进行了检索,并对“区府办发”“办发”等涉及该区党委、政府的文号进行了检索。经上述检索,滨江区政府认为未查找到“区府办发(2003)24号文”,遂向杭州联庄公司作出30号告知。杭州联庄公司对此不服,于2015年12月2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联庄村三产发展问题研究会议纪要》、浦政(2013)49号请示文件及其附件等申请材料。市政府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并要求滨江区政府答复,滨江区政府于2015年12月14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复议过程中,为了核查滨江区政府是否已尽合理检索义务,市政府以与滨江区政府相同的查询方式、思路进行了检索,亦认为无法查找到杭州联庄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遂于2016年2月1日作出442号复议决定,并于同日向杭州联庄公司寄送。本案审理过程中,杭州联庄公司通过滨江区政府浦沿街道办事处在滨江区档案馆查找到了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制作的办发(2003)24《关于当前三镇经济工作中有关具体问题落实情况进行督查的通知》,该文附件《当前三镇经济工作具体问题落实督查表》第18项问题为“关于调整03省道综合商业开发项目规划问题”,解决方案为“……该项目规划调整以及运作模式请……共同研究……整个项目建设充分考虑到中兴大道的景观要求,中兴大道两侧不再安排农居点”。杭州联庄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调研时提出的设想”即体现在该文件中。另查明,《联庄村三产发展问题研究会议纪要》中载明“2003年5月10日,根据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调研时提出的设想及区府办发(2003)24号文督办要求……就联庄村三产发展问题进行专题研究……纪要如下:……原报批的联庄村三产规划已不适应形势,特别是中兴路北侧B区块保留‘城中村’及沿中兴路建一组板式建筑已十分不协调,必须予以调整……原B地块东侧停车场位置拟建的农村多层公寓不宜建设……”。浦政(2003)49号《关于要求批准联庄‘城中村’改造(B地块)方案的请示》及其附件《浦沿镇联庄村B地块改造方案》中也包含“按区府办发(2003)24号文具体内容”的表述。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指向,因原告杭州联庄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调研时提出的设想”即体现在“区府办发(2003)24号文”中,故可认定两者指向同一。关于办发(2003)24号文件与原告杭州联庄公司所申请公开的“区府办发(2003)24号文”之间是否存在对应关系的问题。从发文字号看,发文字号一般由机关代字、年份、顺序号组成,“办发(2003)24号”与“区府办发(2003)24号”除机关代字有所不同外,其它两部分均一致。从内容看,办发(2003)24号文件第18项“问题栏”表述的“03省道”即为此后的中兴大道、江南大道;“解决方案栏”提及的该项目将作规划调整、中兴大道两侧不再安排农居点的内容也与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说明的《联庄村三产发展问题研究会议纪要》有关内容相符。故两被告认为二者不相对应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滨江区政府是否已尽合理必要检索义务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表述的“区府办发(2003)24号文”虽不尽准确,但其中的发文年份、顺序号、文件内容等表述准确;同时,原告关于“区府办发(2003)24号文”的表述系摘抄于相关行政机关制作的会议纪要,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过程中也向被告滨江区政府提供了该份会议纪要。在此情形下,被告滨江区政府应当承担更加严格的检索义务——穷尽所有方法、途径进行查找,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滨江区政府已尽上述检索义务。综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滨江区政府系案涉办发(2003)24号文件的制作机关之一,且原告已自行查找到该文件,故被告在30号告知中答复“区府办发(2003)24号文件和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调研时提出的设想并不存在”,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维持30号告知的复议决定,亦应予以撤销。鉴于原告已经获取办发(2003)24号文件,故判决被告滨江区政府继续履行公开义务已无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滨信告(2015)3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5)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