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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洛斐尔建材江苏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邮缘实业有限公司、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斐尔建材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市邮缘实业有限公司,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区增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528号原告洛斐尔建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浦发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崔虎。委托代理人王坚兵、胡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淮安市邮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中道7-1号、7-2号。法定代表人张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玉宝,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亚迪路二号。法定代表人王传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伟,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淮安市清浦区增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浦浦区盐河镇武黄路北侧便民服务中心西首。法定代表人李增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玉海,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洛斐尔建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斐尔公司)与被告淮安市邮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缘实业公司)、被告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亚迪公司)、第三人淮安市清浦区增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力小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斐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坚兵、被告邮缘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玉宝及第三人增力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斐尔公司诉称,其于2015年8月11日从被告处购买比亚迪牌轿车一辆,原告已经全额支付车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车辆合格证,致使其车辆未能上牌,车辆至今无法使用。现要求被告1、立即交付车辆合格证;2、承担租车损失2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被告邮缘实业公司辩称:1、对原告要求交付车辆合格证的主张无异议,但因涉案合格证被质押于第三人处,现无法履行。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质权未设立,第三人无权占有该合格证,理应向车辆所有人交付;2、原告主张损失2万元无事实依据,被告酌情认可损失500元。被告邮缘实业公司未举证。被告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其已经将合格证交付被告邮缘实业公司,并提交一份银行合格证赎回证明证实其答辩意见。第三人增力小贷公司述称,其不是本案当事人,涉案买卖合同也与第三人无关联。另被告应当提交向其交付合格证的证据。第三人增力小贷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购车发票一份,载明:“厂牌型号名比亚迪牌BYD7150WB、车架号为LGXC16CF7E0204222,合格证号WEH010002507115,价款合计66000元”。后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邮缘实业公司陈述因公司经营问题,原告与其签订的买卖合同留存于被告处,被告现无法找到,另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车辆也实际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付了车款,被告邮缘实业公司理应及时将车辆以及包含车辆合格证在内的附随文件交付原告,被告逾期交付车辆合格证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邮缘实业公司交付合格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车费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租车使用,但鉴于原告系公司,购买的车辆用于公司日常使用,因购买的车辆不能使用至今,必然会产生合理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交通损失为1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比亚迪公司交付合格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邮缘实业公司提出其将涉案车辆的合格证出质给第三人,应由第三人向原告返还涉案车辆合格证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邮缘实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第三人出质了涉案合格证,故对被告邮缘实业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邮缘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洛斐尔建材江苏有限公司交付车架号为LGXC16CF7E0204222的《车辆合格证》。二、被告淮安市邮缘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洛斐尔建材江苏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淮安市邮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爱静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人民陪审员  吕军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六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