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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张建与郭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郭宇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404号原告张建,男,汉族,1972年7月26日出生。被告郭宇飞,男,汉族,1979年2月7日出生。原告张建诉被告郭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被告郭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元月3日,彭某某因经营资金紧张,向郭宇飞借款10万元整,被告郭宇飞从原告张建处拿了10万元现金借给了彭某某,被告人郭宇飞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到期后被告郭宇飞以没钱等理由拒绝还借款,后经多次协商,被告郭宇飞陆续还了一部分借款。2015年11月以后,又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到此被告郭宇飞还应还借款本金1万元整,及1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请求:1、要求被告郭宇飞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及1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国家基准利息的4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朋友是借我的钱,条上写的有,我要借张建的钱,一定打条,欠条是对着我打的,彭某某是借我的钱,我不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彭某某与被告郭宇飞是朋友关系,2015年彭某某通过郭宇飞担保向原告张建借款,于同年元月3日,借款人彭某某向原告张建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据,今借郭宇飞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期限2015年元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为期两个月。担保人:郭宇飞,出借人:张建,借款人:彭某某,2015年元月3日。”到期后,因下余1万元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转帐明细、录音资料等为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郭宇飞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张建要求被告郭宇飞偿还其借款本金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因1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按国家基准利息的4倍计算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所诉本金1万元按年利率6%标准予以支持。被告郭宇飞对借款人彭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彭某某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郭宇飞偿还原告张建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翠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