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李其新与李妙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新,李妙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935号原告李其新,男,汉族,1961年10月24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现住屏南县。被告李妙禧,男,汉族,1962年11月15日出生,福建省周宁县人,现住周宁县。原告李其新与被告李妙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妙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如期归还上述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1日共同商定延长借款的还款期限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除确认上述事实外,还约定了借款利率(月息三分)、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1曰、双方有效通讯地址、纠纷解决方式及诉讼管辖权人民法院等相关事项。《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l2月5日起按月利率两分计息,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张,证明原、被告李妙禧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确认被告李妙禧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该款系由原告委托佳木斯欣景贸易有限公司从农行向阳支行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指定的无锡市日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双方变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至2014年8月11日止。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2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000000元。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佳木斯欣景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从农行向阳支行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指定的无锡市日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本院认为,被告李妙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2月5日,被告李妙禧与原告李奇新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同日,原告委托佳木斯欣景贸易有限公司将该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无锡市日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到期后,因被告无法偿还,原、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确认了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还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11日止,并对双方产生纠纷的解决方式及诉讼管辖权进行了约定。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2年9月14日偿还借款利息1000000元。并要求借款利息自2011年12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妙禧于2011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李奇新借款5000000元。2013年8月11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对该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并将该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11日,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妙禧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调整,现原告要求被告借款利息自2011年12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主张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妙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妙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奇新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偿还的借款利息1000000元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1860元,由被告李妙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民审 判 员 李巧玲人民陪审员 颜映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臻强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