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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惠欣等与长春市长白实业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长白实业公司,王立华,吴兵,逯佰玲,林靖,陈玉海,毛桂香,徐玉红,邢彩玉,尹玉春,刘葵红,顾岩,张文军,王惠欣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长白实业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谷文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欣,男,1971年1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郑洪森,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立华,女,195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审原告:吴兵,女,1970年1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审原告:逯佰玲,女,1962年9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审原告:林靖,男,1963年1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审原告:陈玉海,男,195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审原告:毛桂香,女,1961年8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审原告:徐玉红,女,1968年9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审原告:邢彩玉,女,1966年8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审原告:尹玉春,女,196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原审原告:刘葵红,女,1970年9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审原告:顾岩,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审原告:张文军,男,196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永吉街道安居小区。十二名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若威,吉林王若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惠欣、王立华、吴兵、逯佰玲、林靖、陈玉海、毛桂香、徐玉红、邢彩玉、尹玉春、刘葵红、顾岩、张文军诉长春市长白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实业)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后,长白实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长民四终字第223号民事裁定。王惠欣、王立华、吴兵、逯佰玲、林靖、陈玉海、毛桂香、徐玉红、邢彩玉、尹玉春、刘葵红、顾岩、张文军不服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吉民提字第6号民事裁定,发回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4)南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长白实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白实业的委托代理人张娟,被上诉人王惠欣委托代理人郑洪森,王立华、吴兵、逯佰玲、林靖、陈玉海、毛桂香、徐玉红、邢彩玉、尹玉春、刘葵红、顾岩、张文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若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惠欣、王立华、吴兵、逯佰玲、林靖、陈玉海、毛桂香、徐玉红、邢彩玉、尹玉春、刘葵红、顾岩、张文军在原审中诉称:2007年12月5日己被长白实业开除职工张娟违法召开所谓“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作出“重新修订、修改公司章程”、“免去王立华法定代表人”、“任命谷文博为法定代表人”、“同意28名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谷文博、谷文惠”四项决议。王惠欣、王立华、吴兵、逯佰玲、林靖、陈玉海、毛桂香、徐玉红、邢彩玉、尹玉春、刘葵红、顾岩、张文军认为该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无效。具体理由如下:一、此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违反《长春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规范与组建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与《长春市长白实业公司股份合作制章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长春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规范与组建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大会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召集”。《长春市长白实业公司股份合作制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法人代表或由法定代表人指定的人召集股东大会”。本案中《股东大会决议》中称召集人为10%以上的职工股东,王惠欣、王立华、吴兵、逯佰玲、林靖、陈玉海、毛桂香、徐玉红、邢彩玉、尹玉春、刘葵红、顾岩、张文军认为这10%以上的职工股东并不存在,即便存在也是违反法律与公司章程规定的。二、此次股东大会表决方式违反法律及章程规定。《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的股东中的部分股东已不具备股东身份,还有一部分的股东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签字系他人伪造,相关股东并未在《决议》上签字。三、此次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国家体改委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企业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长春市长白实业公司股份合作制章程》第九条也规定“职工风险股不得向公司之外人员转让,在内部转让时应经董事会批准。职工调出或辞退及开除死亡时可由公司收回股权并按当初的投资金额退还”。此次大会决议批准28名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谷文博、谷文惠的行为是违反章程规定的。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长白实业于2007年12月5日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无效。长白实业在原审中辩称:一、王惠欣等13人已与长白实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其股东身份自然消失,其合计15.5股权己被长白实业收回,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法院应驳回其起诉。二、王惠欣等13人诉求确认“决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另其以“2007年12月5日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违反《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长春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规范与组建暂行办法》《长春市长白实业公司章程》为由起诉,实属“决议”撤销之诉求,而非“决议”确认无效之诉求,其应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起诉,该期间属除斥期间,即权利行使的不变期间,期间经过后,撤销权人即丧失撤销权,也不应被法院受理。王惠欣等13人提起诉讼的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07年12月5日,从该决议作出之日起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已远远超过60日,法院也应驳回其起诉。三、长白实业作出的“决议”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应受法律维护。四、王惠欣等13人是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涉嫌侵占公司财产的犯罪嫌疑人王立华进行销赃,包庇王立华逃避刑事处罚,继续非法霸占被告财产,滥用诉权而提起意在“破坏长白实业股东回公司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恶意诉讼,长白实业请求法院要求王惠欣等13人提供诉讼担保,并对长白实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再审审理查明:长白实业系1988年成立的主管单位为长春市南关区工业局的集体企业,1995年经长春市南关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成立股份合作制企业。2007年12月5日,长白实业超过10%以上的职工股东提议在长春国际大厦酒店鹏程厅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到会股东28人,临时股东会议形成决议为:一、重新修订、修改公司章程,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详见章程修正案)。二、免去王立华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资格。三、任命谷文博为法定代表人。四、同意将倪某甲(1股)、张某甲(2股)、倪某乙(20股)、张某乙(1.5股)、王某甲(1.5股)、王某乙(1股)、徐某甲(1股)、邢某甲(1.5股)、洪某甲(1股)、李某甲(1.5股)、顾某甲(1股)、刘某甲(1股)、陈某甲(1.5股)、谭某甲(1股)、李某甲(1.5股)、李某乙(1.5股)、田某甲(1股)、张某丙(1股)、刘某乙(1股)、王某丙(1.5股)、骆某甲(1股)、李某丙(1股)、毛某甲(1.5股)、刘某丙(1股)、卢某甲(1股)、李某丁(1股)、徐坤(1股)、李某戍(1.5股)名下所持有的长白实业职工股全部转让给谷文博、谷文惠;且股东彼此之间放弃优先购买权。谷文博、谷文惠非长白实业股东,于2007年12月5日与长白实业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10年。本案诉讼前,王惠欣未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王立华、吴兵、逯佰玲、林靖、陈玉海、毛桂香、徐玉红、邢彩玉、尹玉春、刘葵红、顾岩、张文军均办理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审法院认为: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参加,系公司的权力机构。本案中,长白实业的经济性质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如果不是企业职工,就不具有企业股东身份。王立华、吴兵、逯佰玲、林靖、陈玉海、毛桂香、徐玉红、邢彩玉、尹玉春、刘葵红、顾岩、张文军十二人在起诉前均已与长白实业办理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经本人签字确认,故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王惠欣未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仍系长白实业的股东,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故王惠欣主体适格。关于王惠欣主张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根据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不吸收本企业之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2007年12月5日长白实业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吸收该公司之外的谷文博入股,违反了该规定,故王惠欣请求确认2007年12月5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经原审法院第24次、第3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长白实业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宣判后,长白实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2.维持长白实业2007年12月5日股东大会决议合法;3.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王惠欣已经与我公司办理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不是我单位股东。原审法院适用2008年劳动合同法错误。我公司与王惠欣签订合同是在2008年1月1日前,应适用1995年劳动法。199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三年,到1998年与王惠欣及王立华、吴兵、逯佰玲、林靖、陈玉海、毛桂香、徐玉红、邢彩玉、尹玉春、刘葵红、顾岩、张文军劳动合同期满。应适用劳动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期满,劳动合同关系自然终止,长白实业无需补偿,亦不需要通知王惠欣等人,也不需要王惠欣等人的签字。王惠欣对终止劳动合同也未提异议,其未到社保办理过任何手续,不影响长白实业单方面与其终止劳动合同。2010年,王惠欣在和谷文博早已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收取定金的前提下,又把股权转给王立华,共同与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离开长白实业。原审庭审过程中,王惠欣对于已与长白实业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无异议。王惠欣等人与长白实业之间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在没有被撤销前,是合法有效的。二、包括王惠欣在内的十三人已不是我公司职工,不具备股东身份,无权对股东大会行使股东的权利。三、长白实业与谷文博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谷文博是我公司的职工,该劳动合同在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前,应被采信。四、事实上,长白实业是采取吸收新职工成为股东的方式,张文军不是我公司改制时的股东,是1998年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新股东的,谷文博同样在2007年成为公司职工,经表决成为公司股东也是合法的,符合公司章程。五、公司系按照章程选举的谷文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六、2007年12月5日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合法。王惠欣等人只对决议内容的第四项提出异议,证明其认可决议的前三项。决议重新修订、修改章程、报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免去王立华法定代表人资格,任命谷文博为法定代表人的程序合法,符合相关规定。七、谷文博从2008年1月14日至今,一直履行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职责,恢复了公司工商、税务等各项手续,给多名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维护公司利益。王慧欣答辩称:王慧欣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仍然为公司的股东,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通过的股东会议决定吸收了公司外的人员入股违反了相关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十二名原审原告答辩称:没有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退股,所以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企业无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下,开具了一张解除劳动合同书,目的是为了缴纳社保,一直没有与单位正式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书,与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十二人也没有与单位办理退股登记,所以股东身份仍然存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惠欣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长白实业虽主张已经与王惠欣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王惠欣已不再是长白实业的股东,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但长白实业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没有王惠欣的签字。截至王惠欣2012年7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并未与长白实业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手续,亦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于长白实业办理职工退休等相关手续,故长白实业主张王惠欣不是其职工亦不是股东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展城市股份非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及长白实业章程,王惠欣作为长白实业的股东,长白实业股东会决议与其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关于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条件,故应认定王惠欣有权对长白实业的股东会决议提起诉讼。二、长白实业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特定时期的产物。所谓股份合作制企业,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份红相结合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能简单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应根据特定历史时期国家及地方颁布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规定及企业内部章程内容进行评判。原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展城市股份非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及《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意见的通知》中,均明确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企业内部转让。本案中,长白实业主张2007年12月5日谷文博、谷文娟先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的形式被吸收为企业职工后,部分企业职工才将股份转让给谷文博、谷文娟,不违反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内部流转的规定。现两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均为同一天,王惠欣及十二名原审原告均不认可谷文博、谷文娟先成为企业职工后发生股份转让,亦对两次股东会中部分股东的签名真实性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谷文博、谷文娟在受让股份前为长白实业职工,2007年12月5日股东会决议将部分职工将股份转让给谷文博、谷文娟,违反了上述规定,违背了股份合作制职工股内部流转的宗旨,原审法院认定此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长白实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长白实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