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乔某某,宋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辩护人孙华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某某,女,1962年2月25日出生。被告人宋甲某,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乔某某、宋甲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谎称能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办理出12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需要垫付保证金为由,与被害人裴某某签订750万元借款协议,承诺该承兑汇票办理后在裴某某处进行贴现,优先偿付裴某某借款。裴某某在不知真相的情况下,通过网银分两次向宋某某个人账户转款750万元,并让王某某和宋某某一起到民生银行洛阳分行办理相关手续。750万元到账后,宋某某将其中的500万元转入恒业公司,用于偿还该公司在民生银行洛阳分行的贷款,剩余250万元通过网银多次转账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个人债务等,并借口外出办事为由逃离,后编造车祸理由推脱与被害人见面。9月3日中午,宋某某将骗取750万元的事实告知其妻乔某某、其子宋甲某,让宋甲某开车将其和乔某某送至洛阳市嵩县躲藏,并多次更换手机号码逃避公安机关抓捕,期间乔某某为宋某某提供生活费用。2014年11月10日上午11时许,公安民警在嵩县实验幼儿园附近将宋某某、乔某某抓获归案,并于同年12月25日将宋甲某电话通知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乔某某、宋甲某明知被告人宋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认罪服法,愿意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孙华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诈骗罪名没有异议,宋某某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前期投资被骗,本次主观上认为是向被害人拆借,借款到位后没有隐匿、挥霍、花销,而是偿还银行500万元贷款,以上主观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程度应予综合考虑,宋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甲某辩称,我不懂法,在知道父亲宋某某违法犯罪行为后开车将其送往嵩县,请求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裴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款协议、借条,网银转账回单、电子银行回单,帐户明细,监控视频,授信审批表、放款通知书、汇票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业务联系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营业执照,证人王某某、范某某、李某某、宋乙某、陈某某、刘某某、宋丙某、王甲某、刘甲某证言,被告人宋某某、乔某某、宋甲某供述及户籍、现实表现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乔某某、宋甲某明知宋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宋甲某能够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据事实、证据、法律规定予以斟别采信,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宋某某、乔某某、宋甲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8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乔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宋甲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被害人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0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雷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秋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