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近山与张兆凯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近山,张兆凯,石可双,孙孝银,王洪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1228号原告王近山。被告张兆凯。被告石可双。被告孙孝银。被告王洪安。原告王近山诉被告张兆凯、石可双、孙孝银、王洪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近山及被告张兆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可双、孙孝银、王洪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张兆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六个月,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如借款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利率按日利率千分之十二计算,由王洪安、石可双、孙孝银、张顺堂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收于2015年10月9日由张顺堂替张兆凯归还本金5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元。被告张兆凯先后归还利息30000元。截止2016年3月10日尚欠本息共计137399.99元。经多次催要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兆凯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7399.99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10日),自2016年3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借款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利息,被告石可双、王洪安、孙孝银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兆凯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石可双、王洪安、孙孝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张兆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因进货资金不足,今借到王近山人民币现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期限6个月,借款日期2014年3月5日,到期日期2014年9月5日。借款利率按月息20‰计算,如借款不能按期归还,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12‰计算。该借款由自愿提供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逾期计收复利。借款单位(人)章:张兆凯(手印)”,被告石可双、王洪安、孙孝银在借条保证担保处签字并捺手印。同日,原告将其银行账户中150000元转账至被告张兆凯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兆凯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多次催收,张顺堂于2015年10月9日代被告张兆凯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张兆凯先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剩余借款利息一直未付。被告石可双、孙孝银、王洪安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兆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被告石可双、王洪安、孙孝银在保证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的行为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四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兆凯未能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借款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的剩余借款利息37399.99元及此后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石可双、王洪安、孙孝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张兆凯辩称没有能力还款,不影响其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的承担。被告石可双、王洪安、孙孝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近山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7399.99元(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此后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石可双、王洪安、孙孝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元,减半收取152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希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美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