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自梅与罗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自梅,罗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139号申请执行人李自梅,女,1965年7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同心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罗占勇,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海原县人,务工人员,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31104元(含执行费361元),未执行标的3110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代理审判员 路 玮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