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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祖辉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祖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833号罪犯刘祖辉,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兴安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2006)桂市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祖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终字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8597.88元。被告人刘祖辉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9日以(2006)桂刑终字第2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2月13日交付执行。2009年6月24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1年11月、2014年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至2023年10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刘祖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祖辉在服刑期间经多次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优秀学员,2014、2015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30.25分。该犯在案件审理期间已履行民事赔偿50000元。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祖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祖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伟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8597.88元(含已给付的人民币50000元)不变(刑期至2021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蔡 勇审判员  肖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佩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