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俞海伦与唐晓明公证债权文书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海伦,唐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异26号案外人李甲,女,1990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康军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俞海伦,男,1988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顾正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宝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晓明,男,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俞海伦与被执行人唐晓明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李甲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甲称,青浦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以(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第三人钱菊英2013年11月12日就青浦区久远路XXX弄XXX号XXX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隐瞒了上述房屋已经转让的事实,再次以该房屋作抵押向申请执行人借款。很显然,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钱菊英的买卖合同在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借款在后,且上述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其所有人是申请执行人与钱菊英共同所有。据此,根据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款用出售的房屋作抵押的行为是无效的,请求法院解除对青浦区久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5年5月7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出具(2015)沪宝证执行字第168号执行证书,证书认定: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经公证,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4)沪宝证字第15810号]。申请执行人可持原公证书和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利息27,000元。届期,唐晓明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俞海伦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青执字第3961号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查封被执行人唐晓明名下、位于青浦区久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案外人为证明被查封的房屋所有权系其所有,提供了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李甲为原告、唐晓明和钱菊英为被告,该判决书明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两被告,对该房屋具有出售等处置权利。原告为系争房屋的交易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付款凭证以及装修入住的依据,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和被告间就系争房屋达成了一致的交易意向并已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双方就系争房屋的交易形成的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判决“原告李甲与被告唐晓明、钱菊英就上海市青浦区赵屯镇久远路XXX弄XXX号XXX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两被告负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宝证执行字第168号执行证书;本院作出的(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书;(2015)青执字第39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根据本院(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青浦区久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然就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在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中未予明确,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于法无悖。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甲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林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