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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邹福英与刘荣靖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福英,刘荣靖,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2342号原告邹福英,女,1955年9月生。委托代理人廖美兴、李永慧,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荣靖,男,1983年7月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耀洲,该公司员工。原告邹福英诉被告刘荣靖、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美兴、被告刘荣靖及华安财保赣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毛耀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10时许,被告刘荣靖驾驶小型轿车在南康区龙岭镇下坝村路段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刘荣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赣州黄金医院住院治疗144天,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未尽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荣靖赔偿原告医疗费7812元、营养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4320元、误工费20358元、护理费17136元、交通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1062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168366元;2、被告华安财保赣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刘荣靖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4000元,要求返还。被告华安财保赣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核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0时许,被告刘荣靖驾驶小型轿车在南康区龙岭镇下坝村路段与案外人吴辉驾驶的绿源牌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刘荣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吴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赣州黄金医院住院治疗144天,花去医疗费及门诊费21811.95元。庭审中被告华安财保赣州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2月1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邹福英的伤情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原告邹福英系湖南省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在赣州博晶科技有限公司担任炊事员;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刘荣靖的朋友申昌铠,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华安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荣靖垫付了医疗费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州黄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CT影像报告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赣州博晶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刘荣靖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本起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被告对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亦予采信。被告刘荣靖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811.95元、交通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320元(30元/天×144天)、住院伙食补助4320元,其标准过高,宜按每天20元计算,分别为2880元(20元/天×144天)。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持续误工,故其主张的误工费20358元(87元/天×23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护理费宜参照江西省服务行业标准,为16864.17元(42746元/年÷365天×144天)。综上,原告邹福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811.95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2880元、误工费20358元、护理费16864.17元、交通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1062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179214.1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BN9846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被告刘荣靖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可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福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9214.1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完毕,可将赔付款直接汇入南康区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户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账号:1510006929024905373);三、原告在领取保险理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刘荣靖14000元;四、驳回原告邹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8元(原告邹福英预交),由被告刘荣靖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修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