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蒙庭志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885号罪犯蒙庭志,男,汉族。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蒙庭志犯抢夺、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退赔给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65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29日交付执行。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22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蒙庭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蒙庭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4.12分。该犯未缴纳罚金。其户籍所在地平南县镇隆镇周塘村民委员会、平南县司法局镇隆镇司法所、平南县镇隆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蒙庭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蒙庭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退赔给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65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蔡 勇审判员 肖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佩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