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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魏林松与吴晓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406号原告魏林松,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吴晓岭,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魏林松与被告吴晓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岭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林松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需要为由于2014年11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2014年11月2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4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及收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吴晓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有借款人吴晓岭向出借人魏林松借款4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1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吴晓岭。……收据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吴晓岭今收到出借人魏林松现金4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转账40,000元给被告。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未归还借款,目前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通过转账形式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据收据,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晓岭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林松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晓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广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