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8民初字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字867号原告李某甲,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女,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旭。××××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李俊。由于我们结婚时间短,导致双方婚后不能共同生活并长期分居,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梁某某一起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旭。××××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李俊。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二人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感情不和。被告梁某某于2013年3月离开原告家,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2、原、被告结婚证。3、原、被告户口本登记薄。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某乙、夏某、刘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以上。被告未出庭亦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本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但在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时,双方不是互让互谅,进行沟通和交流,而是一直分居生活达二、三年,其夫妻感情可视为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子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子女抚养应当以维持现在生活状态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