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耿文强与陈百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百松,耿文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百松,男,汉族,1966年10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文强,男,汉族,1987年4月7日出生。上诉人陈百松与被上诉人耿文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耿文强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17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陈百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百松,被上诉人耿文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7时30分,被告陈百松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格林酒店门前时与行人原告耿文强发生事故,致使耿文强受伤,遂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事故经郑州市交通警察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陈百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文强无责任。2015年1月9日,原告出院,期间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4568.21元(含门诊费),同日该院向原告出具出院证,其出院医嘱一栏载明:1、勿按压鼻部;2、不适随诊。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百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百松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行人原告耿文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该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百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陈百松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4568.21元,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住院18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54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住院18天,按20元/天计算,共计36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平均工资9416.1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464.36元(9416.1元÷365天×18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住院18天,根据医院治疗情况,该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1404.1元(28472元÷365天×18天)。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7536.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700元,下余11836.67元其应当继续支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百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文强支付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六角七分;二、驳回原告耿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百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共计五百一十四元,由原告耿文强负担一百五十八元,由被告陈百松负担三百五十六元。上诉人陈百松上诉称,因开庭时上诉人没有到达,因事故当时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赔付5700元之后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纠纷,上诉人支付完钱后,被上诉人又到法院起诉,现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一万多,被上诉人的行为违背了双方之间的诚信也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出院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还一起办理出院证,被上诉人只住院了7—8天,而病历上却显示住院18天,属于欺诈行为。请求:1、撤销或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判决。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耿文强答辩称,调解时被上诉人没有参加,是被上诉人的爱人代表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是事后知道的,后来知道后对调解不同意,被上诉人住院18天有发票等证明。二审期间,陈百松提交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耿文强的爱人给上诉人出的收据一份,第二份证据是耿文强给上诉人发的短信。证明耿文强与上诉人签订了调解协议,不再有任何纠纷。耿文强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不在场,不认同。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为了办理工伤手续,并没有达成协议。经庭审质证,陈百松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是新证据,且耿文强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百松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二审所提交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新证据,且耿文强对其二审提交的证据又不予认可,故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陈百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54元,由上诉人陈百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明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