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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秀英与马小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马小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475号原告:李秀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学玲,迁安市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小建,农民。委托代理人:厉军,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秀英与被告马小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玲与被告马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7时30分许,在兰大线南晒甲营路口处,被告马小建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乘坐厉宏艳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周田春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带着我相撞,致双方车损坏,被告马小建及我、厉宏艳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小建负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927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护理费10681.68元(2670.42元/月×4月)、误工费13398元(42元/天×319天)、交通费17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3241.8元(10186元/年×13年×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9000元、车损815元、公估费200元、勘察费200元、车检费600元、复印费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9.33元(8248元/年×10年/3人×10%)、衣物损失1000元,合计102170.44元。被告马小建应按照有交强险情况赔偿,交强险外按照8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小建称: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鉴定时未通知我方,我方不知道鉴定这个事情,因此开支的交通费不同意赔偿,且鉴定结论不认可,交通费同意赔偿400元,其他交通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已经60多岁,不存在误工的情况,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认可,原告没有抚养其丈夫的义务,应由其子女进行抚养,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产生,而且不一定做不做二次手术,我方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均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有车损,因此原告车损及公估费不同意赔偿,勘察费是收据且无公章,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车检费是收据,不予赔偿,复印费票据上未标明是做什么用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7时30分许,在兰大线南晒甲营路口处,被告马小建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乘坐厉宏艳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周田春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带原告李秀英相撞,致双方车损坏,被告马小建及乘车人李秀英、厉宏艳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秀英不承担责任,厉宏艳无责任,被告马小建负主要责任,周田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秀英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股骨踝上骨折,左股骨近端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015年8月1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李秀英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四个月,营养费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秀英损失有:医疗费2927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5066.4元(42.22元/天×30天×4)、残疾赔偿金13241.8元(10186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815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公估费200元、复印费14元,合计66257.83元。被告马小建为原告李秀英垫付现金11300元。另查,被告马小建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统一收费票据、病历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秀英不承担责任,厉宏艳无责任,被告马小建负主要责任,周田春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小建驾驶摩托车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亦应按照有交强险规定处理。原告李秀英系乘坐电动车与被告马小建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马小建应按照8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秀英交强险外损失。原告李秀英主张护理费87.79元/天,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42.22元/天计算。原告李秀英主张交通费1700元,根据其住院及伤情等情况,被告应赔偿400元。原告李秀英主张其丈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及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秀英主张车检费600元及勘察费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损失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情和责任等情况,被告应赔偿3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理据不足,应按照50元/天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秀英损失66257.83元,应由被告马小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英损失33023.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5066.4元+残疾赔偿金132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815元),在交强险外按照8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6587.7元【(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9820.63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公估费200元+复印费14元)×80%】,综上,被告马小建共赔偿原告李秀英损失59610.9元,扣除被告马小建为原告李秀英垫付款11300元,被告马小建再赔偿原告李秀英损失48310.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建赔偿原告李秀英损失4831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马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云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